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与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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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11
原告杨开权。

原告杨文林。

原告杨文翠。

原告杨文凤。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其祥。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

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

原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诉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发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董其祥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杨付永,被告林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辉、吕峰,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8日,杨臣坤驾驶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舒发勇、刁明方)由兴义市峡谷民族风情街往果树农场方向行驶,同日21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金州大道第四标段处时,与同向左侧由被告董其祥驾驶的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后被碾压,造成刁明方当场死亡、杨臣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发勇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臣坤与被告董其祥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舒发勇和刁明方无事故责任。杨臣坤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于次日死亡,但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8006.56元。原告因其近亲属杨臣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18006.56元;

2、丧葬费21892.98元;

3、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

4、杨文凤的生活费15254.64元(15254.64元/年×2年÷2人);

5、杨开权的生活费30509.28元(15254.64元/年×8年÷4人);

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前述1-7项共计571627.66元。由于被告董其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杨臣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1627.6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董其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董其祥也是本案肇事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董其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林发汽车公司购买所得,同时该车自2011年2月购买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年向其交纳500元(其中前三年每年交纳560元)的挂靠费用,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董其祥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向董其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董其祥的意见是:杨臣坤生前的户口和本案被扶养人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能重复主张;至于丧葬费和医疗费是否合法有据请法院判定。

被告林发汽车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其祥,被告董其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本公司购买该车,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公司之所以每年向被告董其祥收取560元服务费用,主要是为其办理该车的年检手续,但该费用并不是挂靠费用,本公司与被告董其祥之间也不是挂靠关系,本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其祥驾驶肇事的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董其祥属于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董其祥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开权与刘厚英(已于1996年6月死亡)共育有包括杨臣坤(出生于1969年3月20日)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杨开权与杨臣坤生前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杨开权常年在其住所地即安龙县海子乡安岭村落水洞组居住生活;杨臣坤生前与周大美育有原告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其中周大美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周大美于2015年5月14因病死亡,周大美的父母亲即周光武和任环义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杨文凤则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中学寄宿就读。

2014年11月18日,杨臣坤驾驶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舒发勇、刁明方)由兴义市峡谷民族风情街往果树农场方向行驶,同日21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金州大道第四标段处时,与同向左侧由被告董其祥(准驾车型B2)超载驾驶的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后被碾压,造成刁明方当场死亡、杨臣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舒发勇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臣坤与被告董其祥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舒发勇和刁明方无事故责任。杨臣坤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8006.5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其祥已向原告赔付了150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董其祥系本案肇事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制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安龙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被告林发汽车公司出具的按年收取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劳务费”的《专用收据》,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制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周大美的《户籍注销证明》,周光武和任环义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抢救杨臣坤产生医疗费数额的《证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中学出具的关于杨文凤教育情况的《证明》,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其祥已就其所有的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董其祥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免赔10%的情形,故对于前述被告董其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董其祥承担的责任份额中应免赔10%;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董其祥负责赔偿。被告林发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董其祥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其应与被告董其祥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臣坤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杨臣坤生前曾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原本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件,但考虑到杨臣坤与刁明方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死亡,而刁明方死亡案在本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刁明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334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综合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也以413341.4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杨开权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自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表明杨开权常年在其住所地即安龙县海子乡安岭村落水洞组居住生活,故杨开权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进而本院确定杨开权的生活费为11447.95元(5970.25元/年×7.67年÷4人);杨文凤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文凤长期在兴义市区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承受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准,故杨文凤的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杨文凤主张的生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本院综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5254.64元。经核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前述标准,故本院直接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6702.59元(15254.64元+11447.9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杨臣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杨臣坤生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后,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此外,丧葬费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与丧葬费并非包含关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增加至440043.99元(413341.40元+26702.5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杨臣坤发生本次交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006.56元;

2、丧葬费21892.98元;

3、死亡赔偿金440043.99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502943.53元。由于本案受害人杨臣坤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019号案件中的受害人刁明方以及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20号案件中的受害人舒发勇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或者死亡,且三案损失总额(刁明方死亡案的损失额为470645.71元、舒发勇受伤案的损失额为36612.67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50%(502943.53元÷1010201.91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具体分配61000元(122000元×50%)。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41943.53元(502943.53元-61000元),被告董其祥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0971.77元(441943.53元×5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替代被告董其祥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198874元(220971.77元×9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9874元(61000元+198874元);被告董其祥应自行承担的10%的民事责任即22097元(220971.77元×10%),经扣减被告董其祥已向原告赔付的15000元后,尚余的7097元(22097元-15000元)由被告董其祥、林发汽车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因其近亲属杨臣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259874元;

二、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因其近亲属杨臣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7097元;

三、驳回原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对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共同承担684元,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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