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红与李时珍、常庆龙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时珍。
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庆龙。
原告吴远红诉被告李时珍、第三人常庆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祥、吴杰,被告李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誉、查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吴远红申请追加常庆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获本院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李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斌,第三人常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红诉称,2014年11月底,原告经第三人常庆龙介绍,得知家住兴义市北门的被告李时珍家屋顶漏水,需要四个人为其屋顶补钢性屋面,工期为一天,劳动报酬为250元,原告遂前往做工。2014年11月30日9时3分左右,原告站在人字梯上拎混凝土时不慎跌倒,头部着地后当场昏厥不醒。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19070.04元,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2014年12月3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9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将终生服用中草药进行后期治疗这一事实,故酌情主张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摔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9070.04元;
2、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3、误工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
5、交通费2000元;
6、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700元。
前述1-8项共计124358.32元。原告将常庆龙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为便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原告不要求常庆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时珍作为劳务接受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摔伤后,被告李时珍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时珍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摔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5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时珍承担。
被告李时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014年11月底,因李时珍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延安路XXX号的房屋屋顶漏水,而李时珍又不懂房屋修补工程,遂将这一情况告知姐夫黄玉生,请黄玉生找人来修补屋顶。后黄玉生又找到常庆龙,双方口头商定黄玉生代表李时珍将前述屋顶修补工程(含扎钢筋、铺盖水泥和打磨光面)发包给常庆龙,工程总价款为2910元,至于常庆龙又如何雇请原告等人前来做工李时珍并不知情,李时珍也不认识原告。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时珍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揽人即常庆龙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李时珍的意见是: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均偏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具有不确定性,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医疗费、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第三人常庆龙述称,黄玉生是长期从事房建工程的包工头,常庆龙也一直跟随黄玉生做工。2014年11月底,黄玉生找到常庆龙称其姨妹即被告李时珍家房屋屋顶漏水,请常庆龙帮助介绍做工人员给被告李时珍家屋顶修补钢性屋面,常庆龙遂将这一信息向原告等人透露,原告等人自行前往被告李时珍处做工,但常庆龙并没有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也没有就该屋顶修补工程获取任何利益,常庆龙仅代领了原告的250元工钱,其余做工人员的工钱全部由黄玉生直接发放。因此常庆龙仅是一个中间联络人,不存在被告李时珍辩称的“承揽关系”,常庆龙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因被告李时珍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延安路XXX号的三层房屋屋顶(约120平方米)漏水,需要铺盖一层厚度约5厘米的水泥钢筋混合面防水,被告李时珍遂口头委托其姐夫黄玉生帮忙找人做工并负责对施工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工程总价款为2910元,但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李时珍提供;黄玉生又找到第三人常庆龙请其介绍做工人员,后常庆龙将被告李时珍家屋顶漏水需要修补这一信息向原告、张兴泽、任维华等人透露,并告知了黄玉生确定的劳动报酬情况(其中原告等四人从事的光面工作劳务报酬为250元/天),原告等人表示接受并自行前往被告李时珍的房屋处做工。2014年11月30日9时许,原告未戴安全帽站立在距离地面约1.5米高的人字梯上往楼顶上递送桶装混凝土时,因人字梯重心失衡,致使原告跌落后头部着地,当场昏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19070.04元。2014年12月3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9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时珍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兴义市区及周边地区以提供临时劳务(砌墙、刮瓷粉等)的方式获取非农收入;本次事故发生前后在被告李时珍处做工的人员共约14人(不包括第三人常庆龙),其中张兴泽、任维华等人的劳动报酬由黄玉生代表被告李时珍直接发放,原告等另一部分人的劳动报酬则由常庆龙代领后转交。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89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常庆龙、张兴泽、任维华所作的《询问笔录》,黄玉生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黄玉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常庆龙为被告李时珍出具的代领工资的《领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黄玉生因接受被告李时珍的委托为其找人修补屋顶漏水并负责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李时珍应当对代理人黄玉生的代理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黄玉生接受被告李时珍的委托后又找到第三人常庆龙请其帮助介绍做工人员,常庆龙遂将该劳务信息向原告等人透露并告知了黄玉生确定的劳务报酬事项,原告等人接受后遂自行前往被告李时珍房屋处做工,但常庆龙并未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统一管理,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常庆龙就该工程获取了利益,常庆龙在本案中充当的是中间介绍人或者联络人的角色,故被告李时珍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常庆龙形成承揽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进而第三人常庆龙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就原告而言,其经第三人常庆龙介绍后前往被告李时珍处做工,黄玉生作为被告李时珍的代理人未予拒绝而是接受,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时珍又通过常庆龙代领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当天的250元劳务报酬,这表明原告实际上是受被告李时珍的雇请为其从事屋顶漏水的修补作业,双方之间就该劳务事项形成了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李时珍支付报酬,再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关联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时珍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时珍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合理的安全监管义务,在安全生产条件缺乏的情况下雇请原告施工以致其跌落后受伤,被告李时珍对此具有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站立在人字梯上作业时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但却安全防护意识淡薄,未佩戴安全防护帽,以致在人字梯重心失衡时跌落后头部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后,确定由被告李时珍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未来非农职业前景较为稳定,且原告的住所地和生活消费地紧邻兴义市区,结合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收入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属性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标准、误工费标准、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泥水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李时珍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摔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070.04元;
2、护理费1103.06元(78.79元/天×14天);
3、误工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6、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
7、鉴定费700元。
前述1-7项共计107361.38元。由被告李时珍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889元(107361.38元×8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远红因本次事故摔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85889元;
二、驳回原告吴远红对被告李时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吴远红承担161元,被告李时珍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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