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金某、严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金某。
被告严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严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金某、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曾因1998年原告之岳父与其母亲杨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过纠纷。于2014年9月15日,因房屋通道问题被告金某纠集被告严某等多人至原告的岳父家里对在场的原告及原告之岳母进行殴打致伤,经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阻止了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的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36元,后到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经兴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受本次受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7元,误工费90.4元×7天=631.4元,护理费30元×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共计3488.4元。由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发生此次纠纷的时间、地点、人物属实。双方是因为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并且次纠纷系原告引起的,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兴义市人民医院并未要求原告住院,也未提供原告需要转院的证明,被告只认可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并且原告的出院证明上没有嘱咐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费,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能自行护理,不需要他人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法诉请的损失,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严某答辩: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产生的具体损失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邹某系夫妻关系,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的身份情况;
三、兴义市人民医院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致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36元;
四、兴义亲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兴义亲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5天,
五、兴义亲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兴义市亲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31.2元;
六、兴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发票1张以及兴义市红楼摄影出具的专用凭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为了鉴定在红楼摄影照相产生费用50元,并经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400元;
七、兴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致伤,鉴定为轻微伤。
八、车票6张,拟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20元;
被告金某、严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金某、严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之姐在兴义亲民医院上班,原告在没有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下私自转入亲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不予以认可,因车票上没有始发点与目的地。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照片一张,拟证明照片上的人系原告之姨姐邹甲,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徇私的嫌疑,并且兴义市人民医院也未提供原告需转院的证明。
原告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庭提供补充证据:
一、原告王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DR影像诊断报告和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诊断结果。
被告金某、严某质证: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骨盆及左侧股骨平片未发现异常及CT结论目前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兴义亲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结果不吻合。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由于二被告对该五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关于原告在兴义亲民医院病历资料和亲医院医疗发票,虽然被告方不予认可,但综观全案后对该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第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第四、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车票6张,对该组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但是基于原告受伤到兴义市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必定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对被告金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方仅凭原告之亲属在兴义亲民医院上班就认为有徇私的行为理由不充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庭审后原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由于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通道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36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931.20元,2014年9月18日经兴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400元及照相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有亲戚关系,双方因房屋通道问题产生纠纷后并引发殴打,互殴中致使原告受伤,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金某、严某的行为与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有亲属在兴义亲民医院工作,原告在无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徇私的嫌疑,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选择就近的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扩大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对原告王某某在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算,其诉请的医疗费按以兴义市人民医院和兴义亲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问题,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的伤情恢复,原告住院5天,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均低于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以原告诉请的为准,营养费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按原告诉请的为准;其诉请的鉴定费400元及照相费50元,系必要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及照相费以票据为准;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交通费因原告住院5天,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
原告王某某产生的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1567.2元;
2、误工费452元(90.40元/天×5天);
3、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按原告诉请);
4、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酌情确定);
5、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
6、鉴定费400元;
7、照相费50元。
上述1-7项共计2794.20元。
上述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金某、严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严某、金某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35.3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235.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金某、严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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