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学谦与张明、张应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1
原告陶学谦。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

被告张应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陶学谦诉被告张明、张应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陶学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张应强及其与被告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明对原告陶学谦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获本院准许,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陶学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张应强及其与被告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学谦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明驾驶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义市鲁屯镇往合营村方向行驶,同日08时2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三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21384.21元。2014年11月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4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925元。此外,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已于2013年4月被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原告长期在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21384.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

3、护理费2112.50元(84.50元/天×25天);

4、误工费3366元(66元/天×51天);

5、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

6、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和停车费330元;

7、关节型下肢支具费360元;

8、担架费60元;

9、交通费700元;

10、鉴定费(含检查费)925元;

11、残疾赔偿金256271.66元(20667.07元/年×20年×62%);

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前述1-12项共计309659.37元。由于被告张应强雇请被告张明在从事工作活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明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张应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361.5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张明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被告张明、张应强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361.55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明辩称,1、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张明与被告张应强属同胞兄弟关系,事发当天张明向被告张应强借用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兴义市顶效镇运输电缆,在路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但张明与被告张应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由于张明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明已累计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张明的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和停车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也应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后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对此请人民法院作适当调减;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关节型下肢支具费、担架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可。

被告张应强辩称,张应强虽系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应强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明使用,张应强与被告张明之间也非雇佣关系,前述事实被告张明已予澄清,因此张应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明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张明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明(准驾车型C1)驾驶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义市鲁屯镇往合营村方向行驶,同日08时2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三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礼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21384.21元。2014年11月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4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925元。诉讼中,因被告张明对于原告的前述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丧失)和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2%),原告因配合作重新鉴定前往昆明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500元已由被告张明全额支付,被告张明在庭审中也明确要求不将该款纳入本案中一并结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已于2013年4月被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征收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从事的保安工作获取非农收入;被告张应强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应强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明使用,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4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床鉴字第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和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被征收情况的《证明》,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其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应强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张明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应强虽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明使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应强存在管理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应强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张应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系数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已被政府征收完毕,且原告也长期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至于赔偿系数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4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虽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但因被告张明不服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又申请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作出的(2015)临床鉴字第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属于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情现状所作的客观评定,符合鉴定时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应以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进而,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0935.11元(20667.07元/年×20年×22%)。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和停车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7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已实际支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和停车费计33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经办单位加盖的印章,加之被告又均予否认,故原告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丧失)和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2%),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人体的正常行走以及从事其他相关的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后,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关节型下肢支具费、担架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原告主张的关节型下肢支具费和担架费并入医疗费项下后,本案医疗费的数额增至21804.21元(360元+60元+21384.21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1804.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

3、护理费2112.50元;

4、误工费3366元;

5、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

6、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

7、鉴定费925元;

8、残疾赔偿金90935.1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128742.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742.82元(128742.82元-122000元),由被告张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20元(6742.82元×70%),经扣减被告张明已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张明尚超出支付原告10280元(15000元-4720元)。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张明超出支付原告的1028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22000元中予以冲抵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明10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111720元(122000元-1028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学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明已向原告陶学谦垫付的10280元,该10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张明支付);

二、驳回原告陶学谦对被告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陶学谦对被告张应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陶学谦承担246元,被告张明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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