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彬与李志刚、喻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志刚。
被告喻国琴。
原告吴洪彬诉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彬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人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夫妇二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喻国琴夫妇称其四哥喻国梁急需资金扩大规模生产菜油,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这笔钱,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只要求3个月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洪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吴洪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综合原告吴洪彬所举证据,因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国琴与李志刚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吴洪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洪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喻国琴所有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住房一套(登记名喻国琴,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143.28平方米)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向原告吴洪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应当清偿向原告吴洪彬所借款项。利息方面,原告吴洪彬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未到庭,对此无法核实,故应认定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付。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志刚、喻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洪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洪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吴洪彬承担90元,由被告喻国琴、李志刚承担2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