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1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5年1月13日A3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2年7月,我与被告余某某经其姑母余某甲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1月19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余某乙,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小学五年级,2004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1日,共同生育次子余某丙,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幼儿园大班。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共同修建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同居初期,夫妻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各异便暴露出来,自共同生育次子后,被告经常与我因语言不和而发生打架,至今我身上还有多处伤痕,只要发生吵架,被告就丢下我和孩子外出不回家。2011年3月,被告外出到某省打工,刚开始还与我电话联系,后来连电话都不打,不管不问家庭生活情况,长期与我分居生活。被告出走期间,我在家一直抚养两个孩子, 因为一个人难以承受家庭经济负担,先后向胞兄高某甲借款2000元,胞姐高某乙借款2000元,胞姐高某丙借款3000元,向我母亲李某某借款7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鉴于上述事实,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靠,草率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分居长达三年多,我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丙由我抚养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后归我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身份信息。

第四组证据: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与原告分居四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我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时我是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任原、被告共同经常所居住地的组长。余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后,每年过春节均回家。平时每年都要寄钱回家,只是有段时间余某某手受伤后,没有寄钱回家。由于余某某不爱说话,平时也没有听到他们吵打架,对家庭余某某已经负起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共同修建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砖混结构平房一栋。

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的事实,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因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某系原、被告共同经常居住地的组长,同时与原、被告系邻居,该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被告姑母余某甲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1月19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余某乙,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小学五年级,2004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1日,共同生育次子余某丙,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幼儿园大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011年3月,被告余某某外出到某省打工,于同年12月被告回家过春节,春节后于 2012年1月27日,被告余某某再次去某省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均回家过春节及向家里寄钱补贴家庭开支。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结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育孩子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十余年,其婚姻基础好。被告余某某在外打工,每年春节均回家与原告等家人团聚,在外打工期间向家里寄钱补贴家庭开支,与原告高某某共同支撑整个家庭,负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感情一般,有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余某某为了家庭外出打工与原告高某某分居生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宽生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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