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1
原告王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登云,兴义市猪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因被告致伤周某某无钱支付医疗费,于是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通过王某某从原告处拿了现金3000元带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交给被告,其中有1000元系王某乙归还被告的,剩余2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时原告还说该款只借一个星期左右,没有写借条。但至今被告并没有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偿还。据此事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属实,属于诬告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王某某借过钱,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

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三

名证人均证实2013年7月31日王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拿了3000元现金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交给了被告郑某某,其中有1000元是王某乙还给被告的,剩余2000元是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且被告郑某某从这3000元中当场拿出200元还给证人张某丙,当时有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场。

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云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三名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他们有串通的嫌疑,所以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三名证人的证词因三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三名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王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拿了3000元现金,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中有2000元是借给被告郑某某付周某某的医药费,但并无借据、欠条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三名证人与其均有亲属关系,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亲侄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王某某之外甥女,属利害关系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2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借条、借据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一般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原告所提供的三名证人与其均有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三名证人均某某的近亲属,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如无其他证据补强,则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桦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斌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