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李桃、阳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1528XXXX。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冬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桃。

被告阳廷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李桃、阳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朱冬华,被告李桃、阳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诉称,被告李桃于2012年3月28日以改造经营场所购置家电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借款1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李桃发放贷款160万元,期限5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用位于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东风商贸区房屋一栋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4月10日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1日,已归还贷款本金370777.7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仅偿还原告贷款违约本金15855.48元、违约利息14144.72元,之后被告拒不接原告催款人员电话。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累计26期违约记录,起诉前被告李桃已连续18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违约本金457950.30元、违约利息196705.89元,违约本息合计654656.19元,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3366.96元、利息196705.89元,贷款本息合计141007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桃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13366.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东风商贸区房屋(兴义市桔山镇吉祥三街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由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桃辩、阳廷东共同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待被告结得工程款后,再还款。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四、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用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五、承诺函、催收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违约总计22期,违约本金570142.08元、违约利息247680.8元。

被告李桃、阳廷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桃、阳廷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桃与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对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桃、阳廷东用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东风商贸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吉祥三街)的房屋1幢(所有权人阳廷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86633.04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13366.96元,利息247680.80元。因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桃从多次违约,未按期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桃、阳廷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桃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桃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被告李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被告阳廷东、李桃二人所有的位于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东风商贸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吉祥三街)的房屋1幢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桃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李桃、阳廷东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李桃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所欠的借款本金1213366.96元及利息247680.80元,合计1461047.76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1461047.76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利息和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阳廷东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李桃、阳廷东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东风商贸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吉祥三街)的房屋1幢(所有权人阳廷东)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5720元,由被告李桃、阳廷东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贺 正 鹏 

审判员  邢 成 进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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