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2
原告曹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1989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因房屋漏雨已经毁损,原告到档案局去调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档案,档案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已久,现在已经找不到,所以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明。婚后于1990年3月1日生育长子范某甲,1992年2月7日生育长女范某乙,1993年4月10日生育次女范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平房一栋,一层六间,约值150000元,黄牛两头,约值12000元,共同债权有3600元,兴义市坪东镇周老红老板所欠,现已归还给被告了,共同债务有20000元,借来用于孩子结婚。由于结婚前原告没有文化,与被告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更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1日生育长子范某甲,1992年2月7日生育长女范某乙,1993年4月10日生育次女范某丙,结婚证放在家里,因当时的瓦房漏雨结婚证就被雨水浸泡已经损坏,故无法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的,已经在一起生活20余年,不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才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的石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六间,并有耕牛两头,共同债权有3600元,兴义市坪东镇周老红老板所欠,但在今年已经偿还,共同债务有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

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被告共同所生三个孩子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范某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原告曹某某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3月1日生育长子范某甲,1992年2月7日生育长女范某乙,1993年4月10日生育次女范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的石混结构一栋,一层六间,并有耕牛两头,共同债务有2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9月20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结婚证因放置在家中被雨水损坏,无法提供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1989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至分居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发生吵打,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的石混结构一栋和耕牛两头,共同债务有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桦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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