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某某,汉族(缺席)。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办酒结婚,并于同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7月20日被告就趁原告不在家不辞而别至今,后经原告多方寻找都未找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四组证据:兴义市猪场坪乡猪场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审理中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且未与家庭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二龙
审 判 员 杨 桦
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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