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夏荣与张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2
原告杨夏荣(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忠国(未到庭)。

原告杨夏荣诉被告张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夏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夏荣诉称,原告杨夏荣与被告张忠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缺少资金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以及对被告的信任,答应借款给被告,并于2013年5月30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夏荣现金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正,按月息3%的利息一起归还”。借款发生数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200元为基数,按3%的月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同原告自2010年开始有资金往来,每笔款项原告都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账号,原、被告之间从无2000元以上现金交易,有2010年至2012年农业银行转账流水为证;二、原告杨夏荣提交的借条虽系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却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未收回借条。原告称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应出具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三、2011年8月,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杨夏荣借款300000元,原告杨夏荣于8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88000元到被告账户。后由于被告迟迟未收到工程款,直至2013年2月才通过电子银行转账280000元给原告。因该笔借款时间长,若原告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愿意分期向原告给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定的利息。但原告依据未实际履行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杨夏荣是否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2、涉案债务是否系原、被告之前发生的288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夏荣与被告张忠国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0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忠国向原告杨夏荣借款203200元。原告杨夏荣在其家族经营的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忠国,被告张忠国向原告杨夏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夏荣现金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正,按月息3%的利息一起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夏荣的陈述,被告张忠国的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3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息超过法定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国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200元,并以20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夏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3271元,由被告张忠国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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