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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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1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家武。

被告陈永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代家武、陈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凯,被告代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因生产经营进购货物需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201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止,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可以循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的贷款,被告代家武、陈永芳每次申请时需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进行明确,并准确界定贷款发生时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被告代家武、陈永芳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全额提前清偿,被告代家武、陈永芳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罚息和复利;原、被告因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充分实现,被告代家武、陈永芳自愿用其共有的登记在代家武名下的位于贞丰县农场镇三街的房屋及土地,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登记在代家武名下的位于贞丰县农场镇三街房屋和土地,抵押担保范围: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并于当日到贞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名下的土地、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被告代家武、陈永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之间,总计向原告申请了5笔贷款。自2014年6月起,被告代家武、陈永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起诉之日,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家武、陈永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139380.97元、利息6856.42元、罚息1489.79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确认原告抵押物房屋和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代家武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总的借款本金是27万元,我已经偿还了本息共计20万元左右。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我妻子陈永芳生病了,我准备把房屋卖了,把银行的借款还了,剩下的钱就拿来治病。

被告陈永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基本信息。

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基本信息。

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在2011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间,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存续期间申请借款金额不超过25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5年的贷款;2、原告每次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利率和罚息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认的数据为准;3、被告代家武、陈永芳有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宣布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代家武、陈永芳有义务立即清偿;并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支付清偿之日前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4、原告、被告因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确定,被告代家武、陈永芳以其享有的所有权的土地及所附属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各项费用;2、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到贞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在被告代家武、陈永芳无法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5份,证明:1、被告代家武、陈永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之间,总计向原告申请了5次贷款;2、被告代家武、陈永芳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为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3、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差欠的贷款本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

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代家武、陈永芳逾期还款天数已超过90天,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2、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清偿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收取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家武、陈永芳以购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后于2011年5月25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并约定利息、罚息以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代家武、陈永芳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三街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笔:(1)2011年6月1日,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95422.4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本金 54577.51元、利息2622元、罚息 1130.1 元。(2)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8165.5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本金31834.45元、利息1789.8 元、罚息373.11元。(3)2012年11月8日,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423.3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本金19576.66 元、利息1124.16 元、罚息 232.7元。(4)2013年6月28日,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146.0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本金 15853.96元、利息 1060.4元,罚息217.6元。(5)2013年9月13日,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461.6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本金17538.39 元、利息1565.18 元、罚息391.3 元。上述五笔借款,合计尚欠本金139380.97元、利息8161.54元、罚息2344.81元。上述第(1)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第(2)(3)(4)(5)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被告对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所借的150000元,双方约定: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故对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所借的150000元中尚欠的本金54577.51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后的1.5倍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对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所借的50000元、2012年11月8日所借的30000元、2013年6月28日所借的20000元、2013年9月13日所借的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罚息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借款正常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复利。故对于被告2012年10月13日所借的50000元中尚欠的本金3834.45元、2012年11月8日所借的30000元中尚欠的本金19576.66元、2013年6月28日所借的20000元中尚欠的本金15853.96元、2013年9月13日所借的20000元中尚欠的本金17538.39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偿还其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所下欠的借款本金54577.51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8月4日前尚欠的利息2622元、罚息1130.10元,2015年8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57199.51元(尚欠本金54577.51元、利息2622元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确定的年利率计算(但利息和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偿还其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所下欠的借款本金31834.45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8月4日前尚欠的利息1789.80元、罚息373.11元,2015年8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33624.25元(尚欠本金31834.45元、利息1789.80元之和)为基数,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的年利率计算(但利息和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偿还其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所下欠的借款本金19576.66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8月4日前尚欠的利息1124.16元、罚息232.70元,2015年8月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20700.82元(尚欠本金19576.66元、利息1124.16元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后的年利率计算(但利息和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由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偿还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所下欠的借款本金15853.96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8月4日前尚欠的利息1060.40元、罚息217.60元,2015年8月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16914.36元(尚欠本金15853.96元、利息1060.40元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的年利率计算(但利息和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五、由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偿还其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所下欠的借款本金17538.39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8月4日前尚欠的利息1565.18元、罚息391.30元,2015年8月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19103.57元(尚欠本金17538.39元、利息1565.18元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的年利率计算(但利息和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代家武、陈永芳用于抵押的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三街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代家武、陈永芳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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