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华与王显军、胡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显军。
被告胡兴珍(系王显军之妻)。
原告周大华诉被告王显军、胡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大华、被告王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华诉称,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底还款2000元,按月减本减息计算。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每月只通过银行打款500元,有时几个月不打款,被告承诺每月打款500元作为利息,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算清楚。因被告违约,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显军辩称,向原告借款49000元是事实,但截至2015年5月10日前我分多次支付原告17个月利息共8000元,尚欠利息330元。
被告胡兴珍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显军、胡兴珍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月利率为1%的事实。
被告王显军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胡兴珍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显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还周大华钱》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共8000元的事实。
原告周大华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胡兴珍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胡兴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显军、胡兴珍向原告周大华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每月利息490元,每月底还款2000元,按月减本减息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显军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分13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军、胡兴珍向原告周大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显军、胡兴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确定原、被告约定1%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的短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该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的短期贷款利率为5.6%(年利率),在此之后的2014年11月22日又另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向银行贷款时的利息应参照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利率计算。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 日调整的短期贷款利率,即5.6%(年利率),转化为月利率:5.6%÷12月=0.467%,月利率四倍为0.467%×4=1.86%,原、被告约定1%的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49000元×1%×17月=833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尚欠利息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显军、胡兴珍返还原告周大华借款本金49000元;
二、由被告王显军、胡兴珍支付原告周大华截至2015年5月31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330元;
三、由被告王显军、胡兴珍支付原告周大华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王显军、胡兴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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