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爽与熊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2
原告龚爽。

被告熊倩。

原告龚爽诉被告熊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倩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用房屋一套、福特轿车一辆、某某房地产信息部资产、某某某家政服务公司资产作抵押,抵押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2013 年11 月28 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 年12月20 日还清。2014 年6 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 年8 月31 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230000元,2015 年1 月27 日原告再次催款时,被告未还本金也未付利息,只写了一张141500元的利息欠条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811500元,其中借款670000元,三笔借款期满至2015年1月27 日利息14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归还,反而将抵押物之一的福特轿车转移,被告言而无信,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 条、第八十九 条,《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二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811500元整,其中借款670000元,利息1415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5 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龚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熊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熊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熊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第四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三次借款期满后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41500元;

第五组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第一次借款本金230000元;

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两张,证明:第一次2013年1月1日借款5000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打款到被告的账户358000元;第二次2013年11月28日借款25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打款到被告的账户20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熊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组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倩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龚爽借款500000元,出具有《借条》一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兴义市某某城市中心区某某某路中段(某某某某广场)房屋一套、贵EAXXXX号福特轿车一辆、兴义某某房地产信息部所有资产和黔西南州某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资产作为借款抵押”;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有《借条》一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为9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账户名:龚爽)向被告熊倩的账户(账号:×××)打款358000元、200000元,剩余款项通过现金多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第一次(即2013年1月1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14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1500元”。事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仅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第一次借款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屋、车辆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未生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15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说明原、被告对从三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欠条》记载的金额141500元是三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及计算金额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熊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爽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熊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爽至2015年1月27日前的借款逾期利息1415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5元,减半收取5958元,由被告熊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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