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2
原告徐某某。

被告舒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6月4日提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3日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甲,2013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于 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带着婚生子舒某甲一起到广东省打工,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常会为了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会遭到被告的无端殴打,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回到兴义市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已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所生婚生子舒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即2013年8月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原、 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舒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间发生吵打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无端殴打原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5000元,被告自愿偿还,2012年原、被告双方带着小孩一起到广东省打工,2014年10月原告将小孩带到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双方分居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生婚生子舒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甲。

被告舒某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原告徐某某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由于原告对该二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3日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甲,2013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5000元。2012年原、被告双方带着婚生子舒某甲一起到广东省打工, 2014年10月原告独自将婚生子舒某甲带到被告父母家中并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5000元,被告表示自愿偿还,但双方因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舒某甲,考虑到舒某甲现在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婚生子舒某甲由被告舒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应由原告徐某某每月支付舒某甲的抚养费4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舒某某虽然自愿表示由其全部偿还,但是夫妻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婚生子舒某甲由被告舒某某

抚养至成年,原告徐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舒某甲4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义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捧乍支行雄武分理处贷款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50元,被告舒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杨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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