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冉庭会。
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菱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菱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3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贵EA4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EA4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人员发生伤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07280元、拖车费8800元、鉴定费900元、搬运费8200元、吊车费2000元、污染费4200元、停车费8800元及罚款2300元,共计142480元,并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4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二、由原告自行承担45493.33元,由陈某某、曹某各支付原告45493.33元,合计90986.66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陈某某、曹某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白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因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仅赔偿原告32037.33元财产损失。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告知书》,以不符合代为赔偿为由拒绝赔付余下的104442.66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属于主张自身的合同权利,被告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属于其本身的合同义务,不属于代为赔偿,且原告已经穷尽一切合法手段,至今却仍未得到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的拒赔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442.66元保险金(该金额不包含被告已赔付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认可。2、对于该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34823.18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承担了理赔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在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是否应全额赔付。2、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金额应是多少?3、对于案外人未能赔付部分是否应由被告赔付?4、原告诉请的104442.66元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贵EA4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9日0时至2012年2月19日0时,原告投保后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11月28日3时5分许,原告所有的贵EA4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白民初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的合理请求为:1、修理费及施救费107280元;2、拖车费2000元;3、鉴定费900元;4、搬运费8200元;5、污染费4200元;6、罚款2300元;7、停车费8800元;8、拖车费6800元;9、吊车费2000元。以上1-9项费用合计142480元。以上由中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000元,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由陈某(王某)、陈某某、曹某按1/3的比例承担”,并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4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二、由原告自行承担45493.33元,由陈某某、曹某各支付原告45493.3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陈某某、曹某未能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逐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白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白执字第6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34823.18元,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32037.3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人身份证》、《出险车辆信息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第93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执初第675号执行裁定书》、《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告知书》,被告所举《机动车保险诉讼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求偿权,一方面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行为而产生道德风险;再一方面是避免加害第三人逃避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行使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第三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第三者未能足额赔付,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如被告承担了第三者应向原告赔付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还可获得根据(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者赔偿,即原告获取了重复的财产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104442.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2012)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只是明确了九项原告的合理请求,但其中第六项罚款并不是该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因此,被告的理赔金额为(142480元-2300元-4000元-2000元)÷3=44726.67元。被告虽已支付了原告34823.18元的赔偿金,但被告已认可其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2037.33元,因此,被告尚有12689.34元(44726.67元-32037.33元)的车辆损失未赔付原告,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2689.34元;
二、驳回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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