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永国与孙朝相、赵文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2
原告敖永国。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廷。

被告孙朝相。

被告赵文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或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

原告敖永国诉被告孙朝相、赵文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敖永国的委托代理人贺凯、张青廷,被告孙朝相,被告赵文武,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永国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文武驾驶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兴义市敬南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4km+9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孙朝相驾驶的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孙朝相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武与被告孙朝相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产生医疗费74857.26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曾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因身体内放置了内固定,需要18个月后方能取出,原告遂于2014年8月1日第二次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颈、干、髁骨、左髌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8天,又产生医疗费10201.5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0201.54元;

2、误工费8200元(100元/天×82天);

3、护理费984.40元(123.05元/天×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l00元/天×8天);

5、营养费800元(l00元/天×8天);

6、交通费500元。

前述1-6项共计21485.94元。由于被告孙朝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文武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又投保有交强险,且交强险限额尚有剩余,故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朝相和被告赵文武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85.9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朝相辩称,原告所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二次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8天的情况属实。但孙朝相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朝相属无偿搭载原告,同时原告明知孙朝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仍然选择乘坐,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孙朝相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文武辩称,赵文武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赵文武的意见是: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期限只认可8天,同时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均应按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文武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进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也就不再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文武驾驶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兴义市敬南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4km+9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孙朝相驾驶的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孙朝相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武与被告孙朝相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产生医疗费74857.26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曾就其已产生的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为此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敖永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777.64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因行左股骨颈、干、髁骨、左髌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遂第二次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疗费10201.54元。

另查明,被告孙朝相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朝相属无偿搭载原告;被告赵文武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尚余65222.36元(122000元-56777.64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武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就贵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尚余65222.36元,故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65222.36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因取出前期植入的内固定而重新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和误工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或者因行本次内固定取出术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原告因行本次内固定取出术虽实际住院治疗仅8天,但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敖永国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且虑及原告左股骨、左髌骨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在客观上也需要一定时日,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以原告主张的82天作为其误工期限。

关于护理费标准、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额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201.54元;

2、误工费7412.80元(90.40元/天×82天);

3、护理费630.32元(78.79元/天×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5、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1884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永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45元;

二、驳回原告敖永国对被告孙朝相、赵文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朝相承担25元,被告赵文武承担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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