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文荣与胡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仁海(曾用名胡仁林)。
原告蒋文荣诉被告胡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荣、被告胡仁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荣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将墓碑二十四座转让给被告胡仁海,总价款为7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付清。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仁海及时给付货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仁海对原告蒋文荣主张“蒋文荣转让墓碑二十四座给胡二海,胡仁海欠蒋文荣货款77000元,胡仁海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以前给付,但至今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要求分期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胡仁海欠原告蒋文荣货款77000元应如何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胡仁海向原告蒋文荣购买墓碑二十四座,总价款为77000元,定于2014年12月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仁海将该二十四座墓碑运送至遵义销售,因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导致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77000元。原告索要多次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77000元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77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文荣货款77000元。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胡仁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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