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胜昌与李燕、钱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燕。
被告钱忠碧。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丁胜昌诉被告李燕、钱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丁胜昌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李燕、钱忠碧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胜昌诉称,刘廷朋(已故)与李燕系夫妻关系,钱忠碧与刘廷朋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30日,刘廷朋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刘廷朋催讨过一次未果,后刘廷朋于2013年7月去世。刘廷朋去世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燕作为借款人刘廷朋的妻子,刘廷朋借款经营挖机,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李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忠碧对借款人刘廷朋的遗产“兴义市乌沙李燕食杂店”接手经营和管理,继承了刘廷朋的遗产,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每月2%的月利率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5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燕辩称,1、原告所起诉债务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而刘廷朋于2011年3月便与被告李燕分居,且从2011年3月开始便离家和其他异性同居,期间刘廷朋多次要求与被告李燕离婚,从2011年3月起刘廷朋在外面的收入与原告所谓债务就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因此,该债务系刘廷朋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燕无关。2、该债务有可能是虚假的,被告李燕从始至终都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钱忠碧辩称,被告钱忠碧所经营的杂货店从1995年至今便由钱忠碧经营,属于钱忠碧的个人财产;刘廷朋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所称刘廷朋债务不应由被告钱忠碧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廷朋与原告丁胜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刘廷朋向原告丁胜昌借款1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是否要承担责任?被告钱忠碧是否继承了刘廷朋的遗产,对该债务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丁胜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丁胜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刘廷朋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丁胜昌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杂食店是刘廷朋生前的财产;(四)证人刘某某证言:“那天我到丁胜昌家买烟,就有人来跟丁胜昌借钱买挖机,我就看见了,我看到他们写了欠条和数钱的过程,听说是借的10000元,利息是多少我没听到讲。”(五)证人丁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我大伯(丁胜昌)家买洗衣粉,我看到他在数钱借给一个男人,那个人大概有30多40岁,数的钱是10000元,钱的票面是100元的,是在中午看到的,当时写了借条,写借条的时候我看到的,内容我记不清了,借钱人的签字是借钱的人签的,手印也是借钱的人盖的,借钱的人讲是借钱去买挖机,他们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是多少我记不清了,约定的利息写在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是多久我记不清了。”
二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借条上的证明人的签名与借款人签名所用的笔不是同一支笔,明显是后面加上去的,所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刘廷朋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我们不能确认,这份证据是一份经过变造的证据,二证明人的字迹很相似;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食杂店不是刘廷朋生前经营的,也不是夫妻二人经营的,该食杂店是刘廷朋的母亲钱忠碧在1995年就开始经营的,但一直未办理执照,在刘廷朋死后,工商部门要求办理手续,且为了留下李燕,就将该食杂店登记在李燕名下,但现在还是钱忠碧在经营;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但与借款事实是矛盾的,证人陈述有矛盾点,证人陈述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入,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可信的,但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廷朋向丁胜昌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燕、被告钱忠碧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原告列举的第二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廷朋”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不能确认。庭审结束后,经向二被告释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是否进行鉴定,二被告表示不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也不提出异议。同时二被告明确表示刘延朋生前未留下遗产,如有遗产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释明后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二被告提出的证明人的字迹相似,原告已说明二证明人的名字系原告自己所写,并不影响原告所要证明的刘廷朋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杂货店系刘廷朋的财产;对第四、五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提出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廷朋向丁胜昌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有人向原告借款,但不能证明借款人就是刘廷朋,故对二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二被告列举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之夫、钱忠碧之子刘廷朋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丁胜昌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止。刘廷朋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丁胜昌,载明:“今借到丁胜昌私款壹万元,每佰元每月按2%的利息付给,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本息一次还清。”后刘廷朋于2013年8月7日去世。之后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刘廷朋向原告丁胜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之后刘廷朋去世,因债务产生于刘廷朋与被告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燕对刘廷朋所欠原告丁胜昌的借款1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廷朋出具借条时注明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丁胜昌要求被告李燕按月利率2%偿付自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义市乌沙李燕食杂店”,被告钱忠碧称该食杂店一直是自己管理经营,并不是刘廷朋的遗产,原告丁胜昌亦不能举证证明系刘廷朋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刘廷朋母亲的被告钱忠碧,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廷朋遗产的继承,故对刘廷朋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胜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胜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李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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