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友与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2
原告赵国友,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孝军,兴义市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

负责人臧赛谦,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国友诉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军,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以下简称兴发煤矿)委托代理人汪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友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3年在兴发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及运输等工作,由于长期接触大量粉尘,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住院69天。2014年7月22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之后,原告向兴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5年3月27日,市仲裁委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以下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0708.98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572元(3648.83元×2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生活护理费5912.9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25.43元(3648.83元×21个月);6、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37860元(43786元/年×10年);7、鉴定费、体检费、复查费1266.50元;8、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622635.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37860元变更为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736.62元。

被告兴发煤矿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1、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在仲裁时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现要求按24个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或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需延长,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仲裁和诉讼中主张的标准不一样,且超出仲裁请求,故不应支持;4、鉴定费、体检费、复查费原告应提供票据,否则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应提供票据证明且在仲裁时仲裁委酌定的数额适当;6、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仲裁、起诉时均没有提出,而是开庭时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因兴发煤矿已为赵国友缴纳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工伤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国友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贰期;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4、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患职业病后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

5、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市人社工伤决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

6、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14)11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

7、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患职业病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

8、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兴劳(人)仲案裁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8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兴发煤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相关身份文件不能证明其是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的继承单位。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负责人信息(2份);3、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投资转让协议书;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4、(黔)登记内变字[2014]第189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上四组证据载明:2013年11月14日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2014年7月23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黔)登记内变字[2014]第188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变更后名称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5、兴发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登记表》,说明兴发煤矿向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工伤保险费。

经本院对调取证据作说明后,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补充说明因在仲裁时不清楚被告公司信息的变更,现要求变更被告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8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身份证明;第2、3、4组证据相互印证赵国友所患职业病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职业病治疗,共住院治疗69天;第5、6组证据能够证明赵国友所患职业病经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第7组证据能够证明赵国友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第8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工伤待遇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所举1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组证据能够证明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经法定程序变更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友系被告兴发煤矿工人,主要从事井下作业。2013年3月28日,原告因尘肺病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5日,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0708.98元,出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22日,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伤认决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国友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1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国友所患职业病为四级伤残。之后,原告赵国友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 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四级工伤各项保险待遇共计640714.65元,分别为:1、医疗费10708.9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159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91.2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5、护理费5912.92元;6、体检费、复查费、鉴定费1066.5元;7、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5950元;8、养老及医疗保险费90000元;9、交通食宿费2000元。2015年3月27日,市仲裁委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708.98元;二、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16476.25元,分别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91.2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1595元;3、伙食补助费690元;4、鉴定费、检查费800元;5、交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友的其余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赵国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兴发煤矿向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工伤保险费。兴发煤矿于2010年度向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国友”进行了用工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企业职工有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保留劳动关系并不持异议,仅对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兴发煤矿是否对其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待遇或是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与本诉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可分之诉,故本院对原告赵国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一并审理。

赵国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赵国友应享受的前述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十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于用人单位即承龙煤矿承担的范围。对属于兴发煤矿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本案中依法计算确定数额并判令兴发煤矿限期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兴发煤矿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虑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与支付,属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不宜计算确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及数额,一方面在此计算确定的项目及数额不能约束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一方面也不能用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故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宜计算确定,由兴发煤矿协助赵国友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赵国友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后,赵国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对赵国友的全部诉请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赵国友与被告兴发煤矿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赵国友的工资情况。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结合煤矿系风险较大的行业且工资水平高于其他行业,原告主张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

原告赵国友所患职业病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赵国友要求与兴发煤矿之间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国友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的,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间,故原告主张按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不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为宜,即对赵国友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确定为43768元。对赵国友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赵国友与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友因本次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786元;

三、由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赵国友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算并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四、驳回原告赵国友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承担。

前述义务,义务应当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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