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太国与陈元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元俊(别名:陈俊)。
原告陈太国诉被告陈元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 日、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1 日,被告陈元俊分别向原告租赁了徐工855型、龙工855 型和龙工853 型号的装载机各一辆到兴义市东南环线的工地上施工作业。双方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徐工855 型装载机的使用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 年10 月26 日(共6个月);龙工855 型装载机的使用时间为2013年4月27 日至2013 年10 月27 日(共6个月);龙工853 型号的装载机使用时间为2013 年5 月1 日至2013 年10月1 日(共计5 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按月每辆支付16000 元的租赁费。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装载机出租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装载机,被告也如期使用了上述三台机械,现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早己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台装载机的租赁费272000 元(16000元/月×6个月×2台=192000 元;16000 元/月×5个月=8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用272000元;2 、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元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元俊(陈俊)分别于2013年4月26 日、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1 日,向原告分别租赁了徐工855型、龙工855 型和龙工853 型号的装载机各一台,并签订了三份《装载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徐工855型号的装载机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龙工855型号的装载机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龙工853型号的装载机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租赁费用为16000元/月/台,不包含税金,一切燃油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租赁的装载机用于兴义市东南环线的工地上施工作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租赁的徐工855型号的装载机被告在使用一个月后,因装载机司机与被告产生纠纷,就将该台装载机提前返还给了原告。其余两台装载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后返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为: 16000元(徐工855)+16000元×6个月(龙工855)+16000元×5个月(龙工853)=19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另查明,三份《装载机出租合同》被告均以“陈俊”在甲方处签字,书写的公民身份号码为×××,但被告户籍登记的姓名为“陈元俊”, “陈俊”与“陈元俊”实为同一人。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装载机出租合同》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装载机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装载机租赁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装载机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租赁的徐工855型号的装载机在使用一个月后将该台装载机提前返还给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应为19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9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元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元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太国装载机租赁费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太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陈太国承担791元,被告陈元俊承担1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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