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丽与李志刚、喻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志刚。
被告喻国琴。
原告王文丽诉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被告喻国琴夫妇称其四哥喻国梁急需资金扩大规模生产菜油,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这笔钱,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5月6日以前的利息只要求3个月的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文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喻国琴向原告王文丽借款100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三张,证明原告王文丽从帐上转款70000元给被告喻国琴;(四)二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喻国琴与被告李志刚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国琴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文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喻国琴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文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丽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王文丽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喻国琴与李志刚于1997年7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国琴向原告王文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清偿向原告所借款项。利息方面,原告王文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未到庭,对此无法核实,故应认定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文丽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计付。被告喻国琴向原告王文丽借款时,与被告李志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志刚、喻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文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王文丽承担90元,由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承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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