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星与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3
原告郭利星,贵州省晴隆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忠富,贵州省晴隆县人,系原告郭利星之夫。

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兴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郭利星诉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诚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郭利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诚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星诉称,2007年,被告为促销位于兴义市沙井街与遵义路交汇处的在建“吉诚尚都”商品房,在兴义市开展预售预定活动,原告于2008年2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预留诚意金50000元,于同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吉诚尚都预留协议》,对原告预购房屋所在栋数、楼层、房号、建筑面积、计价方式、每平方米单价、购房总款,以及“预留诚意金”计入购房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以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要以预留协议内容为准,故预留协议实质上就是商品房预购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预留诚意金实质上就是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的担保定金。2008年下半年,原告等购房人见“吉诚尚都”楼盘停工,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兴益询问,伍兴益于2008年12月3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前退还原告等人全部款项,如不退还按五倍返还。后被告主要股东涉嫌刑事犯罪,被告资产(包括原告等人所交的预留诚意金)被依法冻结,原告等购房人这些年来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原告等人预购吉诚尚都商品房问题无果。因原告所交预留诚意金实为购房定金,被告未按承诺期限退还原告预购房定金,导致原告资金闲置长达8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购商品房定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农村信用社现行非农户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诚房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预留诚意金50000元,于同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吉诚尚都预留协议》,

对原告预购房屋所在栋数、楼层、房号、建筑面积、计价方式、每平方米单价、购房总款,以及“预留诚意金”计入购房款但不计息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商品房未能修建,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署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但期满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的预留诚意金5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黔西南州信访局、州委政法委等部门信访,后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吉诚房开公司于2009年11月搬离登记住所地后无固定办公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注销,未进行年检。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吉诚尚都预留协议》、《收据》、《承诺书》、黔西南州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人基本信息》,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吉诚房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黔西南州日报社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诚尚都预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利星已向被告吉诚房开公司履行了交纳预留诚意金50000元的义务,但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商品房未能修建,后经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承诺全部退还原告50000元预留诚意金,双方签订的《吉诚尚都预留协议》即予以解除,但被告仍未遵守承诺退还原告的全部预留诚意金,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其预留诚意金100000元的诉请,因预留诚意金并非定金,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预留诚意金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关于从其交款之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非农户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在预留协议中约定预留诚意金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其交款之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承诺的退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前,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益损失,原告起诉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非农户贷款利率计算,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利星预留诚意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08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郭利星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利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祥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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