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与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建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五台装载机从事被告公司范围内的所有装载机工作业务,该装载机的维修、驾驶、保养工作由原告承担,每台承包费为9200元,由原告交风险抵押金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中扣取风险抵押金时多扣了2000元,共扣取原告风险抵押金52000 元。2012年6月,被告公司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138000元未付,加上风险抵押金5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90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及风险抵押金共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在其董事长金承文亲自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将其装载机五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管理该五台装载机,用于完成被告厂区范围内的装载机业务,每台装载机的月承包费为8200元,承包时间为一年,由原告自行出资聘请驾驶人,五台装载机的维修保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支付风险抵押金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中扣取风险抵押金时,共扣取原告风险抵押金52000元,多扣了2000元。第一年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2月1日续签了一份装载机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每台装载机的月承包费为92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风险抵押金50000元,该风险抵押金于一年期满后退还原告,每月承包费于次月15日前支付,其余约定内容与第一次合同内容一致。因原告继续承包,故原告在第一次承包期间被扣取的风险抵押金52000元未退还给原告,转为第二次合同期间的风险抵押金。第二次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停产,导致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38000元未付,原告被扣取的风险抵押金52000元也未能退还,原告索要多次无果。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承包费及风险抵押金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承包费138000元、欠风险抵押金52000元,共1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承包管理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石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的当庭作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刘开宪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装载机五台及被告厂区内的装载业务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原告承包费138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时,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视为双方已自愿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建承包费138000元、退还原告金建风险抵押金52000元,合计19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