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方华与陈兴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陈晓嵩(实习),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兴书。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邹方华诉被告陈兴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邹方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天桥、陈晓嵩,被告陈兴书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方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乌沙纳姑村一组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2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臂皮肤裂伤、腰5椎体1度滑脱、混合痔崁等伤情。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791.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791.6元、误工费6170元、护理费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7781.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住院伙食补贴由30元/天变更为50元/天。
被告陈兴书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邻里,被告陈兴书经常被原告邹方华欺负,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家看电视就听到自家的窗户被敲打,被告的妻子就出门去看,就看见原告用木棒敲打被告的窗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就看到原告用一把刀刺向了被告的妻子,为保护家人被告就用木棒将原告手中的刀打到地上,阻止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并立即报警。事后被告考虑到大家系寨邻,就到医院探视原告并向医生咨询,医生说原告伤情不严重,这与诉状上所写的原告伤情不符,因此,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其本人的旧患,这在病案中也有记载。因此,原告在诉状上的请求是无理,该案的发生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引起的,被告只是正当防卫。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特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兴书打伤邹方华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邹方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乌行罚决字(2015)43号),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致伤,被告陈兴书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病案、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和护理天数、加强营养的医嘱。
被告陈兴书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的打人行为系正当防卫;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首先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其次出院笔录上载明了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所述的伤情是不符的,病情不是被告的行为能导致,原告的用药清单不是治疗软组织损伤需要用的药,另病历第六页所写的2015年1月27日记载了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这也不是被告的伤人行为能导致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兴书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兴义市司法局乌沙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没有到司法所调解;(三)陈兴炳、陈兴忠、陈兴云、王凤证词一份,证明被告陈兴书经常被原告邹方华欺负;(四)邹方龙书面证词,证明被告陈兴书经常被原告邹方华欺负。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否调解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四组证据提出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应是书证,应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需要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质证,证据没有效力。
经原告邹方华申请,人民法院到兴义市乌沙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经当庭宣读,原、被告无异议。
另,因被告陈兴书对原告邹方华所列第三组证据原告的用药清单,认为不是治疗软组织损伤需要用的药,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陈兴书释明,对原告邹方华医疗用药情况是否申请鉴定,其表示如果在2015年6月25日前不提交申请,即视为不鉴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经被告质证并表示无异议,因此法院对这两组证据给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经核查,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2天,被告虽对用药清单及病情提出异议,既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情与其无关,经查原告邹方华确系于2015年1月26日被被告陈兴书打伤后即住院治疗,且原告邹方华所提供的证据系医院出具,并加盖相关印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并表示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第三、四组证据,因为证人作某某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1月26日晚上,原告邹方华酒后因被告陈兴书将竹片放在其侄子邹家启家的地里,而对被告陈兴书家进行谩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随后陈兴书将邹方华打伤,造成原告邹方华轻微伤。当晚21时12分许,由被告陈兴书打电话到乌沙派出所报警。
原告陈兴书受伤后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胸心外科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039.36元,2015年1月26日当天支付院前急救费等348.4元,数字化摄影等花费1313.84元,担架费90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兴书因将原告邹方华打伤,被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以兴公乌行罚决字[2015]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兴书处予100元的行政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因系原告邹方华认为被告陈兴书将竹片放在其侄子邹家启家的地里,对被告陈兴书进行谩骂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导致被告陈兴书将原告邹方华打伤,被告陈兴书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方华要求被告陈兴书赔偿因此次纠纷产生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邹方华对于被告陈兴书将物品放置于其侄子邹家启家地里产生不满,对被告陈兴书进行谩骂,从而引发纠纷,对纠纷起因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兴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方华自行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邹方华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0791.6元;误工费(原告诉请按《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 30850/年÷365天×12天=1014.24元;护理费12天×79元=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省外50元/天计算)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3983.84元,由被告陈兴书承担赔偿60%,即8390.3元,原告邹方华自行承担40%,即5593.54元。关于原告邹方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邹方华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免除被告陈兴书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邹方华请求被告陈兴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兴书辩称将原告邹方华打伤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仅有被告陈兴书在公安机关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陈兴书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兴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陈兴书庭审中对原告邹方华提供的医药费中用药有异议,经本院向被告陈兴书释明,被告陈兴书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对该事实被告陈兴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兴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方华医药费10791.6元、误工费1014.24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13983.84元的60%,即8390.3元。
二、驳回原告邹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方华承担100元,被告陈兴书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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