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毛思想,兴义市猪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汉族(缺席)。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思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于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4月25日生育长子郑某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6月,原告被被告毒打后离家出走打工至今,从此双方一直未联系,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因分居多年,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更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自愿支付孩子200元的抚养费。
原告雷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一份共两页,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四、A市B乡C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
五、A市B乡C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1998年 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支付婚生子郑某甲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共同所生婚生子郑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庭审后,被告郑某某到庭表示愿意抚养原、被告共同所生子郑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原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且未与家庭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郑某甲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庭审中其自愿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自愿表示每月支付郑某甲200元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婚生子郑某甲也表示同意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为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郑某甲200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子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至成
年,由原告雷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郑某甲2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已履行完毕)。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二龙
审 判 员 杨 桦
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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