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跃与文杰、胡光敏、黄鑫、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3
原告张忠跃,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杰,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胡光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被告文杰之妻。

被告黄鑫,贵州省盘县人。

被告蒋海波,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张忠跃诉被告文杰、胡光敏、黄鑫、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忠跃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永龙,被告文杰、胡光敏、黄鑫、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跃诉称,原告与被告文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文杰称要在兴义市某某路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408000元),并称只借几天,说他到银行贷款后马上归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文杰及其妻胡光敏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也一并提供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文杰提供担保,文杰即叫被告黄鑫、蒋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了担保。可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杰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文杰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又向担保人黄鑫、蒋海波催讨,黄鑫、蒋海波也无端拒绝,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408000元)整;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文杰辩称,2014年初,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60000元 ,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后因为没钱还,加上利息算成408000元,就打成了本案借条,本案的408000元我也认还,但原告应该把我原来打的360000元的借条还给我。2014年11月我打了150000元还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我又打了40000元给原告公司的合伙人何某,总共已经还了190000元,故现在差欠原告的就不是408000了,应该扣除我已经还了的190000元。

被告胡光敏辩称,以前我和文杰一起借的是360000元,那张360000元借条上我和文杰都签字的,我就只认这360000元的借条,而且原告当时打了多少款给我们,我就认还多少本金,我不知道本案所诉这408000元的事,这张借条我没有签字,不知道是文杰单独借的还是其他的什么情况,同时,我和文杰在借款后分两次已经还了原告190000元,应该扣除。

被告黄鑫辩称,1、借款的时候我确实签字作担保人,具体怎么打款,怎么还款我都不知道,直到开庭才知道本案借条是基于被告文杰原来向原告借的款项,故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我和被告蒋海波不是自愿担保的,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的字;3、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并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我和蒋海波主张权利;4、我签字担保时,被告文杰提供有一份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后来不知原告何时将该土地使用证还给了文杰,原告是在欺骗担保人。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海波辩称,我的意见和黄鑫一致。另外,听文杰说还了原告一笔钱,我们还以为已经了结了,直到接到诉状才知道文杰没有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文杰、胡光敏向原告张忠跃借款的本金是408000元还是360000元,是否偿还过原告190000元;2、被告黄鑫、蒋海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跃与被告文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文杰与胡光敏因在兴义市某某路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款36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2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30000元,通过中国信合转款150000元给被告文杰,共计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文杰、胡光敏332500元。后因被告文杰与胡光敏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文杰将原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40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08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黄鑫、蒋海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

另查明,1、被告文杰与被告胡光敏系夫妻关系;2 、被告文杰、胡光敏称于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40000元在原告张忠跃的公司合伙人何某的账户上偿还原告,共计已偿还原告190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

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短期贷款(6个月-1年)基准年利率为6.00%。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张忠跃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文杰、胡光敏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杰、胡光敏向原告张忠跃借款用于自建房屋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客观事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文杰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08000元,但该借条系基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文杰、胡光敏因建房需要向原告所借款项,虽然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据载明其出借给原告的总借款金额仅为332500元,但被告文杰、胡光敏均认可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条,被告文杰亦认可当时借款系360000元,被告胡光敏关于只认可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据总额的抗辩主张,与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相互矛盾,且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实际出借给被告文杰、胡光敏的借款本金为360000元,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文杰、胡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杰、胡光敏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自认2014年1月28日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被告文杰、胡光敏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短期(6个月-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为360000元×6.00%÷12个月×7个月×4=50400元,该利息与本金360000元相加合计为410400元,但在2014年8月28日本案借条产生时,原告自认双方系将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合计后由被告文杰打成了借款本金408000元的借条,可见原告自行放弃了部分利息,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系原告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借条产生后,被告文杰、胡光敏偿还了原告190000元,该还款中即包含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文杰、胡光敏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即为408000元-190000=218000元。

关于被告黄鑫、蒋海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尽管本案借条系基于被告文杰、胡光敏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而产生,但被告文杰、胡光敏并未偿还借款,被告黄鑫、蒋海波在本案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产生了新的合意,已达成新的协议,被告黄鑫、蒋海波辩称其系被逼签字担保及被告文杰借款时用土地使用权证担保一节,因其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黄鑫、蒋海波在签字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黄鑫、蒋海波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黄鑫、蒋海波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担保期间内其向被告黄鑫、蒋海波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黄鑫、蒋海波关于担保期间已过,应予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杰、胡光敏共同偿还原告张忠跃借款本金2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张忠跃承担1800元,被告文杰、胡光敏承担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祥红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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