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英与李志刚、喻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志刚。
被告喻国琴。
原告张东英诉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5张,证明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向原告张东英共计借款5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综合原告张东英所举证据,因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张东英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张东英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张东英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李志刚、喻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喻国琴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张东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东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张东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东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张东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东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张东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东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东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共同向原告张东英借款五次,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向原告张东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应当清偿向原告张东英所借款项。原告张东英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刚、喻国琴偿还借款200000元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志刚、喻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英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志刚、喻国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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