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3
原告罗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迫于家庭压力与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按照当地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2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3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发火,常与朋友聚会喝酒,尤其在酒后时发酒疯,经常在酒后无端打骂原告,且用一些威胁性的语言侮辱原告人格,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无比绝望,整天提心吊胆的生活,被告经常从原告身上强行拿走原告辛苦挣的钱去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不改。原告在被告家不但没有感到一丝的家庭幸福,且受到了身心的双重折磨,原、被告从2014年1月份起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大道XX号房屋一幢的第三、四层,没有共同的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父母于2014年底共同修建的六层半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独自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起分居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婚生女已经六岁了,正在成长和学习阶段,如果父母离婚会对孩子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巨大影响。以前的家庭琐事双方都有过错,我希望相互谅解能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另外,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大道XX号房屋一幢的第三、四层,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9日按照当地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1年3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坪东大道13号附17号房屋一幢的第三、四层,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证据及相互认可的事实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仅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危及到双方感情且使其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虽主张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分居生活时间也不满两年,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身缺点,重建良好的夫妻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和要件,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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