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颜某某。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颜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花天酒地的生活恶习暴露出来,而且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曾经于2009年12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侧环指中节指骨斜行骨折。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右下颌骨骨折,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无法与被告在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颜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到成年。预计年均费用为30000元,由被告一年承担15000元;3、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4、桂LSL777大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我的时间更充裕,更能教育好孩子,平时孩子也是跟我一起,从小到大孩子的成长费用一直都是我在承担,我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的任何抚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我已经因为同一事实被法院判决处罚过了的,且我已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了原告,因此法院处罚多少我就赔偿多少;共同车子一辆是按揭买的,每月要支付6400多元的贷款,所以现在车子只值150000元,且贷款还未偿还完毕,我同意对车子进行分割,我补50000元差价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谁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被告是否因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损失?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三)黔西南州中医院DR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致左侧环指中节指骨斜行骨折;(四)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因殴打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所要求的赔偿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车子一辆。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没有争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尚某某表示坚持要求抚养子女颜某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颜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尚某某以曾用名“洪荣娜楠”与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颜某某某。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在争吵中将原办理结婚证撕毁,2012年11月5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补办结婚证;吵打中被告颜某某曾于2012年12月致原告尚某某左侧环指中节指骨斜行骨折;2015年11月5日二人在吵打中,被告颜某某再次将原告尚某某下颌部位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此被告颜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2583.1元。原告尚某某基于上述原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13日在大众金融贷款购买大众牌FV7207TRATG车一辆(车牌号桂XXXXXX,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XXXXXX,车主颜某某),购买价格280000余元,首付160000余元,贷款150000余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庭审中对该车的处分被告颜某某提出车辆归被告颜某某所有,贷款由被告颜某某负责偿还,由被告颜某某补偿原告尚某某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尚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确立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尚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被告颜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共同生育小孩颜某某某,因共同生育小孩颜某某某从小在被告颜某某家庭中生活,与颜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共同生育小孩颜某某某由被告颜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关于财产问题,被告颜某某提出车辆归其所有,购车贷款由被告颜某某自行偿还,由被告颜某某补偿原告尚某某50000元,原告尚某某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赔偿问题,由于被告颜某某将原告尚某某致伤,给原告尚某某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但由于被告颜某某在受刑事处罚时仅赔偿了医疗费,故应适当赔偿原告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子女颜某某某由被告颜某某抚养至成年;
三、共同财产大众牌FV7207TRATG车一辆(车牌号桂LSL777,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153768,车主颜某某)归被告颜某某所有,该车大众金融贷款由被告颜某某负责偿还;由被告颜某某补偿原告尚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四、由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110元,被告颜某某承担115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被告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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