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恩良)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3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义(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住所地织金县阿弓镇大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3XXXX。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以下简称苍海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胜义,被告苍海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晓坷、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00年10月16日到被告煤矿从事井下安全瓦检工作,2007年3月起,因我工作认真负责,工资调整为每月6 600元。2013年6月7日,因该公司井下发生瓦斯事故,产生的气味与粉尘使我感觉身体不适。我于当月27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疑似煤工尘肺,医院方面要求出具劳动合同和职业病史方能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配合,致我不能住院治疗,我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以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苍海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苍海矿业灯牌,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苍海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灯牌上虽盖有苍海煤矿的印章,但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书证(:上岗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苍海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矿任瓦检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书证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表、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经该院体检,结论为疑似职业病,建议住院观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书证④: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织劳(人)仲不字[2014]77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⑤:织金县煤炭工业协会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经过安全员培训,并在被告单位任瓦检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书证⑥:织金县阿弓镇人民政府、织金县阿弓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患病体检后多次找被告,并向当地政府反映,其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人证言: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在庭上分别证实:我们与陈某某均是被苍海煤矿招用的人员,2000年陈某某到苍海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后从事瓦检员工作,在该矿未间断工作到2013年6月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三位证人无某某证明自己是苍海煤矿的员工,因此无某某证明陈某某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苍海煤矿辩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我矿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海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书证: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员工明细表,内容为:苍海煤矿左某某(身份证号码×××5)于2012年4月1日在我县局所报名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书证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举书证(、②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左某某、左某某的证词,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并相互佐证,存在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③、④、⑤、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苍海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告陈某某到被告苍海煤矿工作,并被安排到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 2006年10月经织金县煤炭工业协会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员特种作业操作证,于是原告陈某某在该矿从事瓦检员工作。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苍海煤矿工作期间,因其感觉身体不适,便于2013年6月27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体检,经该院体检,疑似职业病,医院方面建议住院观察,要求出具劳动合同和职业病方能住院治疗,原告随后找到被告要求出具证明,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又向当地政府多次反映,当地政府也同被告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于同年7月11日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织劳(人)仲不字(2014)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苍海煤矿原名称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日变更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送的新增员工明细表中有证人左某某。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被告苍海煤矿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在接收原告陈某某为其员工后,为陈某某发放了上岗证及相关的作业证,原告陈某某接受安排并到被告煤矿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安全员工作,自觉接受被告劳动制度管理,原告陈某某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未提供已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也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在进行体检发现凝似职业病后,即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织金县苍海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莉

二Ο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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