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张青林与王敬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青林,男(系李燕之夫)。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敬雄,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李燕、张青林诉被告王敬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燕、张青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雄经本院2015年1月20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王敬雄与原告李燕、张青林达成房屋转让的口头协议,双方口头协议被告王敬雄将位于兴义市民航大道某某某某某小区AX幢X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李燕、张青林,由二原告支付该房屋剩余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原告李燕、张青林于2013年8月16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到中国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提前偿还属于被告王敬雄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民航大道某某某某某小区AX幢XXX号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二原告履行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事项,但是被告王敬雄一直未与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二原告诉讼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为其支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
被告王敬雄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燕、张青林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住宅分户验收登记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敬雄购买某某某小区AX-XXX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被告王敬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城区支行个人贷款提起还款凭证》共四张,证明:原告张青林于2013年8月16日代被告王敬雄向中国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提前偿还属于被告王敬雄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民航大道某某某某某小区AX幢XXX号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黔西南州黔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敬雄从2014年1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张青林夫妻于2013年8月16日代被告王敬雄到中国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提前偿还被告王敬雄所有位于兴义市民航大道某某某某某小区AX幢XXX号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事后,被告王敬雄未给付原告李燕、张青林代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136391.34元,经原告李燕、张青林多次向被告王敬雄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住宅分户验收登记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城区支行个人贷款提起还款凭证》共四张、黔西南州黔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燕、张青林夫妻为被告王敬雄到中国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提前偿还被告王敬雄所有位于兴义市民航大道某某某某某小区AX幢XXX号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事后经原告李燕、张青林多次向被告王敬雄催要该款,但被告王敬雄仍未给付原告李燕、张青林房屋按揭贷款136391.34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敬雄应当承担返还二原告代其偿还房屋银行揭贷款的民事责任。由此,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36391.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雄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敬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燕、张青林人民币136391.34元,
诉讼费2114元(含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敬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启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