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3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跃文(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远飞(特别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文、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远飞、第三人意升公司的法律顾问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高某某与我订立4份借款合同,向我借款38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另外18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5%,并约定在同年7月9日、7月10日、7月2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高某某拖延还款的时间超过一周,高某某除应立即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迟延期间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和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六次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现金361万元给被告高某某,高某某亦按各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本案和另由曾庆富担保借款案件的利息共计167万元给我,截止2014年11月末,高某某未偿还本息。因被告高某某超期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36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决第三人意升公司在所承建的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3、判决由被告高某某支付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万元;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4月11、4月23日、5月10日、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4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虽然载明高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共计380万元,但是各份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中实际含有高某某当月应支付胡某某的利息,该利息共计19万元,胡某某通过银行实际转帐出借给被告高某某的现金为361万元,以及高某某自愿用自己名下所有房产、资产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是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出于借款目的而形成,是个人借贷关系,我公司不是借款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高某某质证无异议,该书证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对担保问题,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合同未生效。

书证(、贵阳、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共6张,用以证明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后,胡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80万元(月利率5%)、4月17日交付15万元(月利率5%)、4月23日交付95万元(月利率(5%)、5月8日交付50万元(月利率2.5%)、5月15日交付45万元(月利率2.5%)、5月18日交付76万元(月利率2.5%)给被告高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意升公司认为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被告高某某质证认可,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书证(、《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与曾庆富(另一案被告)挂靠意升公司承建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第三人应当在其承建的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以其挂靠第三人意升公司的事实存在,借款用于花溪阳光广场建设项目,请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和曾庆富签订,与原告胡某某无关,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余亏损是由被告高某某与曾庆富自己负责,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虽名为内部承包, 但实际为挂靠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亦能证明挂靠关系成立,由于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就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借款关系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的事由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可另案主张行使代位权。

书证④、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追索借款必须产生的损失,故我方依法不应承担;第三人意升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虽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存在支付该款的事实,但该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追索借款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故对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所诉我向其借款361万元以及我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属实,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我所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借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意升公司以与自己无关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书证(:高某某制作的还款清单,用以高某某支付给本案原告胡某某利息(含由曾庆富担保向胡某某借款285万元的利息)16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末按约定支付胡某某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意升公司以与自己无关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意升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属胡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胡某某的诉称、被告高某某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高某某因两案借款共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利息167万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超出部分应否折抵本金;2、第三人意升公司与本案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无关联,意升公司应否在承建的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4月23日、5月10日、5月1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共计38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5%、2.5%、2.5%,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3个月、2个月、2个月,高某某自愿用其名下房产和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3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8日分六次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80万元、15万元、95万元、50万元、45万元、76万元到被告高某某的账户,原告胡某某实际出错给被告高某某的现金为人民币361万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3日3次共计出借190万元的月利率为5%,同年5月8日、5月15日、5月18日3次共计出借171万元的月利率为2.5%。至同年11月20日止,被告高某某支付了本案借款本金361万元和另案借款本金285万元的利息共计167万元给原告胡某某,前述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高某某未支付利息给原告胡某某。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3月28日,被告高某某经曾庆富担保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65万元(已另案),对于被告高某某支付的167万元利息,高某某在诉讼中说明是用于支付两案借款共计646万元的利息。按照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原告胡某某起诉前一日止,被告高某某应支付本案借款361万元的利息为1 251 576元,应支付另案借款285万元的利息为643 791元,共计1 895 367元。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意升公司在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650万元给予扣留,并提供了担保。同年3月19日,本院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650万元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等内容所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对高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对此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担保不生效。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1万元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本案在诉讼前被告高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利息,虽然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但是由于双方已经自愿履行,且至原告胡某某起诉时,被告高某某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对被告高某某要求将超出法律保护利息外的部分折抵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的诉请,因该费用不属原告追偿借款必须产生的支出,故对原告胡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请求不支付律师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三人意升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权利义务人,不应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胡某某。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 77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 888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5 8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钢

审 判 员  罗天勇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Ο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栀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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