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3
原告封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15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3日共同生育小孩张某乙,有共同存款35000元。我与被告结婚时陪嫁有棉絮两床,被套两套,有蒸锅一个,大盆两个,热水瓶一个。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家里是独子,平时没有自己的主见,任何事情都听从其父母的。而被告也怪原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经常对原告发脾气,有时还用一些过激语言威胁原告,让原告没有安全感,被告父母还经常讲一些不利于原、被告团结的话,让原告对这个家庭丧失了信心,使原告觉得无法再呆在这个家。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与被告分开,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很多纠纷。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孩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共同存款35000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35000元的存款是已经用完了,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家陪嫁有东西,但我家也给了1万多元彩礼。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原告封某某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2月3日共同生育小孩张某乙,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与被告分居。原、被告认可原告家陪嫁有棉絮两床,被套两套,有蒸锅一个,大盆两个,热水瓶一个。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确立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审理过程中,原告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关于共同财产,除原、被告认可原告家陪嫁有棉絮两床,被套两套,有蒸锅一个,大盆两个,热水瓶一个外,原告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为此,对原告封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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