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红)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
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以下简称振兴煤矿)与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煤矿诉称:我矿与被告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14]织劳仲案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告职业病的诊断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剥夺了我矿向医疗卫生行政机构和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于我矿对被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故我矿对被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明确我矿不承担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至2011年4月期间,我在原告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煤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2011年4月,我感觉胸闷、胸痛、呼吸困难、四肢无力,于4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8 178.91元,住院期间是我家人护理,经该院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后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自我住院治疗后,原告未支付工资给我,出院后,我也没有返回被告单位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我于2014年8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10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振兴煤矿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振兴煤矿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8 054.4元。因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国家认定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院机构,如果原告对医院的诊断结论存在异议,应该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请求,同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所以工伤认定和仲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我的工伤保险待遇175 491.91元(其中一次工伤伤残补助金65 000元[5 0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 854元[3 404.5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 854元[3 404.5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5 0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 235元[28 224元/年÷365天×5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元[55天×10元/天]、医疗费8 178.91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李某某被原告振兴煤矿招用为采煤工,李某某自此连续在振兴煤矿工作。2011年4月,李某某因感情呼吸困难等,于同年4月6日至5月31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煤工尘肺一期,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8 178.91元系李某某支付。住院中,系由李某某家属护理。2011年10月24日,李某某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不认可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部门审查不予受理后,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2013年6月14日本院以(2013)黔织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与振兴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振兴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明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9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职业病危害导致的‘煤工尘肺’属工伤”。2014年6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某所受劳动能力伤害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李某某支付鉴定费520元。由于原告振兴煤矿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李某某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9月10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振兴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0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0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 000元、共计88 054.4元。原告振兴煤矿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李某某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对被告李某某的月工资以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 404.5元计算,被告李某某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织劳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织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书、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收费票据、病历和医疗发票、(2013)黔织民初字第676号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经核实,被告李某某可获赔偿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258.5元(3 404.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 854元(3 404.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 854元(3 404.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 213.5元(3 404.5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 235元(28 224元/年÷365天×5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元(55天×10元/天)、医疗费8 178.91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9 961元。
本院认为: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系本省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机构之一,该医院对被告李某某所患职业病的诊疗活动合法,原告振兴煤矿对被告李某某所患职业病的诊疗结论已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获知,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振兴煤矿并未依法主张权利,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李某某的劳动能力等级评定后,原告振兴煤矿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振兴煤矿主张被告李某某职业病诊断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仲裁过程中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振兴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后,李某某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和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振兴煤矿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9 96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振兴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钢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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