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颜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在位于兴义市某乡村三组建有约130平方米平房及约80平方米耳房自住,有约10万元存款保管在被告手中,无债权债务。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吵打,有一次被告还将原告毒打昏死过去,邻居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不管不问,还不出一分钱的治疗费用,这么多年,原告为了将两个小孩抚育成人,一直忍气吞声,没有与被告离婚。如今,两个小孩已成人,而原被告之间仍然经常争吵。2014年9月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走后不久,被告就将家里的锁全部更换,不再让原告回家,企图将原告扫地出门,不给任何财产。上诉事实说明,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望给予支持为谢!
被告颜某某辩称,两个孩子都已经长大成人,不愿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夫妻之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19日生育婚生女颜某甲,于1997年8月9日生育婚生子颜某乙,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20余年,并且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之间应当坦诚相待,彼此之间应当多包容,多理解。鉴于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帅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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