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美)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斌,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1999年7月12日生育长子赵甲,2001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赵乙,2003年4月26日我在板桥乡人民政府施行了女扎手续,2012年2月8日我与被告赵某某在织金县板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必要的感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我因此外出打工, 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趁我父亲宋某家无大人在家之机,将我弟宋甲家两个孩子骗离家中,并威胁我及我外家人,被告赵某某因此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外,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居住地建有房屋一间。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孩子赵甲、赵乙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关系形成、婚后生育女儿及我被判处刑罚等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犯罪也是因希望原告宋某某回家,挽回家庭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1999年7月12日生育男孩赵甲,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赵乙,2003年4月26日,原告宋某某在板桥乡人民政府施行了女扎手续,2012年2月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织金县板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发生吵闹,原告宋某某因此外出打工。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趁其岳父宋某家无成年人在家之机,将宋某的孙子宋某全、宋某义(宋某全、宋某义均系儿童)骗离家中,并威胁原告宋某某及家人,被告赵某某因此于2014年9月5日被我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2007年,原告宋某某与赵某某在织金县板桥乡永久村孙家寨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格,2011年4月,双方共同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板桥分社贷款3万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案在审理中,经征求孩子宋乙、宋丙的意愿,均表示自愿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同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对共有财产给予分割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妇检证明,结婚证、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之后双方在为家庭矛盾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后,被告赵某某未采取积极妥当的方法修复家庭关系,而是以极端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并为此犯罪,导致原本不睦的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赵甲、赵乙尚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鉴于被告赵某某尚在服刑期间,不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宋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对所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因该债务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被告的名义向信用社举债,原、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共有财产,因原告不要求处分,被告亦未提出处分意见,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孩子赵甲、赵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三、所欠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板桥分社贷款3万元,由原告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莉
二Ο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贺栀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