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个体户。
被告张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织金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阳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毕节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14时00分,被告张某驾驶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三甲乡驶往织金县普翁乡方向,行至清水线9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的我驾驶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我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张某协商,我将受损车辆驾驶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佳华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13200元。但由于被告张某未及时支付佳华修理厂相应维修费,我的受损车辆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一直停放于佳华修理厂,造成停运损失45720元。维修期间,我多次到织金县找被告张某要求其及时支付维修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此间共计花费交通费2298元(包括路途上的就餐费用)。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前述车辆已在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毕节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车辆修复费用13200元由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毕节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018元(其中交通费2298元、停运损失45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书证:原告道路运输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具有营运资格且用途为货运服务。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2-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书证:机动车辆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在毕节阳光财保公司处为其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5、书证:百里杜鹃佳华修理厂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在该厂进行维修,正常情况下20天可以修复,但因未支付修理款,该车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一直停放于该修理厂,停运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对受损车辆已被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事故发生后并未接到任何报案信息,因此不清楚具体的修理情况,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6、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百里杜鹃佳华修理厂具有营业资格。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称该执照上仅有发证日期,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有营业资格,请法院予以核实为准,不需要另行质证。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书证:百里杜鹃佳华修理厂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共计1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书证:原告受损车辆的事故前经营账目58页,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及车辆停运前的经营收入数额,故应以此计算车辆停运损失。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个人提供,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9、书证:交通费发票及收据1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各项交通费用共计2298元(其中包括两次联系被告张某所支付的包车费、油费、路途中的就餐费、高速路过路费、打的费及包车到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故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和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答辩。
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辨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当事人关于该案的报案信息,现原告方可带齐车辆维修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到我公司,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次,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停运损失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织金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供庭审质证:
1、当事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驾驶的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2014年5月从案外人孙庆处购买而得,后我在毕节阳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由于我并不知晓孙庆在织金人民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事故发生时未向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报案”。经质证,原告杨某、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杨某、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提供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毕节阳光财保公司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因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因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受损车辆在修理厂的停放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7,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经营账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运输记录上均存在超载等诸多违法现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00分,被告张某驾驶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三甲乡驶往织金县普翁乡方向,行至清水线9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的原告杨某驾驶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的贵F32364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第2-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驾驶车辆行驶中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开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佳华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3200元。由于原告杨某及被告张某均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故受损车辆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一直停放于佳华修理厂内。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贵A3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2014年5月从案外人孙庆处购买而得,孙庆已于2014年4月17日在织金人民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某为该车在毕节阳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毕节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可获赔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毕节阳光财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可获赔的范围为:1、车辆维修费13200元。2、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虽然停运时间为3个月,但修理厂已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维修期仅需20日,只因原告杨某将车开到修理厂后未付修车款才使得该车处于停运状态,因此原告杨某对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以合理的维修期20日予以计算其停运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停运前的营业收入,考虑到其已为受损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货运服务,故本院酌情依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20天,即:2578.03元(47049元/年÷365天×20天)。上述费用共计15778.0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应由织金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对原告杨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织金人民财保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已有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织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8.03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织金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亚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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