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覃天应、田庆先、倪再芝、覃微、覃菲、覃珊、覃宇关于确认赔偿协议的民事一审裁定书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干警综合楼一区A1单元A1-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光志,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覃天应,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申请人田庆先,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覃天应,系申请人田庆先之夫。
申请人倪再芝,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申请人覃微,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申请人覃菲,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申请人覃姗,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申请人覃宇,于2009年11月13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法定代理人倪再芝,本案申请人,系申请人覃微、覃菲、覃珊、覃宇之母。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申请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公司)、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华厦公司)、覃天应、田庆先、倪再芝、覃微、覃菲、覃珊、覃宇关于确认赔偿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宋晓燕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遵义城建公司、余庆华厦公司因申请人覃天应、田庆先之子,倪再芝之夫、覃微、覃菲、覃珊、覃宇之父覃必德于2015年1月21日因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覃必德死亡工伤赔偿问题,经余庆县群众工作中心、余庆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申请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申请人遵义城建公司一次性垫付申请人覃天应等7人因覃必德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3 1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 100.00元;由申请人遵义城建公司余庆世纪阳光项目部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覃天应等7人50 000.00元;由申请人余庆华厦公司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覃天应等7人 80 0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690 400.00元(已支付完毕);
二、申请人遵义城建公司、遵义城建公司余庆世纪阳光项目部、余庆华厦公司支付前述费用后,申请人覃天应等7人不得再向其主张任何赔偿费用;
三、覃必德工伤死亡应在余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归申请人遵义城建公司、余庆华厦公司享有。
四、申请人覃天应等7人的被扶养人抚恤金,由申请人覃天应等7人向余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
五、本裁定未确定的事项,申请人按2015年1月28日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晓燕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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