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云诉苏递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递辉, 汉族村民。
原告王福云与被告苏递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云诉称,2014年4月25日,我在周祥家门口公路上遇见被告,因被告撞到我,我们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将我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先在矿务局总医院检查,然后在汪家寨镇卫生院住院6天,在杨光五官科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893.4元,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福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苏递辉殴打原告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3、汪家寨镇卫生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费用;4、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8张、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在水矿总医院检查的费用;5、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收费收据、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费用;6、汪家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卫生院转院建议。
被告苏递辉辩称,缺席。
被告苏递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调取的关于王福云被殴打案的治安行政卷宗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苏递辉的询问笔录;3、对王福云的询问笔录;4、对曹明开的询问笔录;5、对袁美先的询问笔录;6、查获经过两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证明。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王福云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汪家寨镇卫生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4、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8张、发票1张;5、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收费收据、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6、汪家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说明了原告受伤原因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费,被告苏递辉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调取的关于王福云被殴打案的治安行政卷宗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苏递辉的询问笔录;3、对王福云的询问笔录;4、对曹明开的询问笔录;5、对袁美先的询问笔录;6、查获经过两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原告被殴打一事调查、处理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福云在汪家寨镇左家营村四组周祥家公路边遇见被告苏递辉,被告苏递辉当时系酒醉状态,苏递辉撞到王福云,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苏递辉对王福云进行殴打,后苏递辉离开现场。王福云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汪家寨派出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2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苏递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天,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4月26日王福云到水矿总医院检查,当日到汪家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耳膜穿孔,并建议转院确诊。2014年5月2日,王福云转院至杨光五官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5月7日。被告苏递辉未对原告王福云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苏递辉酒醉后殴打王福云,致使原告王福云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福云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2天,其转院治疗经原治疗医院同意,对其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983.5元检查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893.4元医疗费,未超出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福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递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云医疗费4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递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福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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