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熊晏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耳乡新龙村,组织结构代码:70965132-9。
法定代表人代华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波,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
师,执业证号:×××。
被告熊晏军。
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晏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波、被告熊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我公司工作受伤,被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分别3次转账86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82141元,被申请人在仲裁前已向申请人支付的现金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履行了被告申请执行的全部费用,但执行款项中未扣除我公司支付被告的86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汇凭证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仲裁前向被告转账支付总金额是8600元的工伤;3、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仲裁决定金额为82141元,加上执行费1132元,总计83273元,此仲裁是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的依据;4、执行通知书、银行回执,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的相关义务。
被告熊晏军辩称,原告是支付了我8600元,但包含押金2000元、生活费2000元、工资扣款2250元、罚款500元、住院购买的生活用品180元,共计6930元,实际为1670元。仲裁裁决是原告已支付的现金予以扣除,但我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现金,原告是转账支付我8600元,我愿意退还扣除6930元外的1670元给原告。
被告熊晏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信汇凭证3张;4、执行通知书、银行回执。
被告熊晏军提交的证据: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职工,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到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分别3次转账8600元给被告用于其住院相关费用。后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至八条内容载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82141元;第九条内容载明原告在裁决前已向被告支付的现金凭被告签字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水城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执行款项83273元(含执行费1132元)转账至水城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但未在执行款项中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8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熊晏军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8600元款项。被告熊晏军认为其收到原告的款项系转账,不是现金支付,根据仲裁裁决内容不应返还。但其已实际收到原告的8600元转账,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支付被告熊晏军82141元的义务,其支付被告熊晏军的8600元款项实际存在,未在执行款项中扣除,虽不是现金支付,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熊晏军已取得该款,被告熊晏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熊晏军应返还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的8600元。被告熊晏军提出8600元包含押金2000元、生活费2000元、工资扣款2250元、罚款500元、住院购买的生活用品180元,共计6930元,其只返还原告167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未扣除的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晏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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