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惠民村镇银行与吴书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
被告苏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夫。
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马某某,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村镇银行诉称:被告吴某某以其位于织金县文腾街道办新民路47号房屋为抵押担保,于2012年4月1日向我行借款400 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11.0833‰。合同签订后,我行如实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400 000贷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只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350 000及2014年至今的利息,经催收后仍未偿还。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行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412 285.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们无力偿还,2014年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我们曾请求原告起诉,但原告至今才起诉,请求免除2014年5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借款400 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竹荪,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0833‰,还款方式为逐年偿还,同时约定若被告吴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惠民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某某、苏某某以其位于织金县文腾街道办新民路47号房屋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2年3月28日在织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025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如数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支付利息 91 909.81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50 000元及利息 46 885.4元,罚息15 400元,共计412 285.4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借得400 000元现金后,系用于与其夫苏某某共同收购竹荪。被告吴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0259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单查询、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4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 000元及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46 885.4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0 000元及利息46 885.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借贷关系成立时,被告吴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收购竹荪,被告苏某某并作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夫妻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15 400元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故原被告设定的抵押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某某、苏某某要求免除2014年5月16日起至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 350 000元及利息46 885.4元(已扣除被告吴某某、苏某某偿还的本息141 909.81),共计396 885.4元。
二、驳回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324元,减半收取3 662元,由原告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元,被告吴某某、苏某某负担3 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莉
二Ο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栀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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