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八人与被告黄某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黄某某。

原告鄢某某。

原告杨甲。

原告杨乙。

原告杨某。

原告杨X。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黄某某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嘉红(特别授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等八人与被告黄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嘉红、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等八人诉称:2005年,本案死者杨XX将其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星秀路门面出租给贾某使用,贾某在该门面经营期间以贾的名义安装营业电表1块,租期届满前两个月,贾将门面转租给被告黄某,黄某在该门面内经营未满两年就自行搬离,搬离后,杨XX为被告黄某缴纳该电表所欠电费200元。在2005年至2014年1月期间,前述电表的缴费户名是贾某,2015年4月上旬,因被告黄某向杨XX索要500元过户费时才得知电表的户名已变更为黄某。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黄某带着织金供电局的员工熊某来到门面处拆电表,双方对是否拆电表的问题发生争执,争吵的过程中,因被告黄某的过激言行刺激杨甲,导致杨XX心脏病突发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因杨XX死亡的丧葬费21 893元、死亡赔偿金248 03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 000元的40%即110 369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共计140 36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本案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某等八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书证①:织金县双堰街道办星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杨甲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等八人与死者杨XX之间的亲缘关系及杨XX出生于1946年3月1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②:织金供电局开具的电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争执电表的电费交纳自2012年起到事故发生时是由杨XX负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书证只能证明电表的原户头是贾某,后已过户给黄某,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书证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③: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星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主持织金供电局与杨甲、杨乙、杨某、杨X、杨某某、杨某(均系杨甲子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死者杨XX突发心脏病死亡的结果与被告黄某的言行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只能证明被告黄某在处理自某的电表时,杨甲的死亡是因自身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该书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贾某于2015年5月8日所作“关于租用杨XX门面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处置电表是引发杨XX突发心脏病死亡的诱因。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只能证明过户电表的原户头是贾某,现电表户头已过户给黄某,因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贾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其来源的未经核实,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黄某辩称:2005年杨XX将其星秀路门面出租给贾某,贾某在该门面内经营期间安装了营业电表1块,2008年贾某将该门面转租给我,2010年我未继续承租杨XX的房屋。为了便于管理,在贾某提供身份证资料后,我于2014年2月21日将电表过户为我的户头,因此电表属我的合法财产,他人无权干涉我处分自某的财产。与此,我搬离杨甲的门面房时,所有电费均已缴清,不存在欠电费2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17日,经织金供电局有关领导同意,我带着供电局的人到现场准备拆电表的过程中,因杨甲不准拆表,我与他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我不存在过激言行,双方也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由于我事先不知道杨XX患有心脏病,对杨XX生闷气导致心脏病突发死亡的结果,我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损失6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织金县牛场镇营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

书证②:2006年8月16日的供电合同,用以证明星秀路门面的电表系贾某安装,产权人为贾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黄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③:2014年2月21日对争议电表进行过户的资料,用以证明争议电表属被告黄某所有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黄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书证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4月18日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对黄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杨XX突发心脏病死亡,被告黄某与杨XX之间没有言语刺激和肢体接触。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事实真象有所隐瞒。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2015年4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对熊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杨XX与黄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黄某没有使用过激言词刺激杨甲,杨XX突发心脏病死亡的结果与黄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2015年4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对李龙庆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黄某没有使用过激言语刺激杨XX,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XX突发心脏病死亡的结果与被告黄某同杨XX发生争议之间有无关联,被告黄某应否担责。

经审理查明:杨XX系原告黄某某之子,原告鄢某某的丈夫,原告杨甲、杨乙、杨某、杨X、杨某某、杨某的父亲。2005年9月15日,杨XX将自某所有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星秀路268号门面出租给贾某使用3年,租赁期至2008年9月15日届满。其间,贾某于2006年8月11日以自某的名义在该门面房处安装营业电表1块使用,在租赁期接近届至前的两个月,贾某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在该门面内经营未满两年就自行搬离。此后,电表系杨XX管理并交缴电费。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某通过织金供电局将该电表过户在自某的名下。2015年4月上旬,被告黄某向杨XX索要500元电表过户费,杨XX以被告黄某恶意敲诈及已为黄某垫付电费200元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黄某到织金供电局申请注销该电表,该局指派工作人员熊某与被告黄某到星秀路268号门面处准备拆表,在此过程中,杨XX与被告黄某为拆表、销户等事宜发生争议,当供电部门的同志劝说被告黄某将电表过户给杨XX时,被告黄某强行要求拆走电表,与杨甲争吵不休,并相互用手指着对方争执,吵闹几分钟后,杨XX转身离开才走几步就突然摔倒在地上,随后杨XX死亡。

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经双堰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等部门主持织金供电局与杨甲等八原告调解,双方达成由织金供电局暂付给八原告80 000元作为安排杨XX丧葬事宜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杨XX的死亡系突发心脏病所致。原告黄某某等八人对自某主张的办理杨XX的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 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与杨XX为拆电表发生纠纷前,黄某本人不知晓杨XX患有心脏病的相关情况。

经核实,因杨XX死亡,原告黄某某八人可获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 480元(22 548元/年×10年)、丧葬费21 893元(43 78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 000元,共计252 733元。

本院认为: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星秀路门面房屋系杨XX所有财产,但该门面房安装的营业电表系被告黄某受让所得财产,被告黄某自2010年未继续承租杨XX的门面房后,对该电表未进行使用和续交电费,电表用电产生的费用系杨XX交纳。对此,双方理应本着方便使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对电表的过户等问题协商处理,由于杨XX不愿给付电表的相关费用给被告黄某,且被告黄某不愿接受他人的善意劝说,不肯将电表过户给杨XX,执意拆走电表,为此,被告黄某与杨XX确实发生了争吵不休的事实,就此导致杨XX因情绪激动突发心脏病死亡,对此,被告黄某的行为虽然不存在过错,但杨XX死亡的结果因与被告黄某发生争吵的事实相关联,故依法应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黄某按20%的比例对原告黄某某等八人进行合理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某、鄢某某、杨甲、杨乙、杨某、杨X、杨某某、杨某因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4 474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某某、鄢某某、杨甲、杨乙、杨某、杨X、杨某某、杨某共同负担490元,被告黄某负担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钢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群

人民陪审员  方 星 龙

二Ο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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