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大林诉李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区大河司法所职工,住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38号楼附203室,
身份证号:×××。
被告李支明,穿青人。
原告邵大林与被告李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大林、被告李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大林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支明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支明未偿还我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邵大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李支明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事实。
被告李支明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支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邵大林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
被告李支明提交的证据:被告身份证。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支明向邵大林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李支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邵大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支明认可向邵大林借款,并有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李支明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纠纷的产生是被告未偿还借款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大林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支明负担(原告邵大林已预交,由被告李支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邵大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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