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龙某某,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毛亚,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邹某某于1995年12月同居生活,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结婚证已失落)。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很好,先后于1997年12月2日生育长女龙某某某、1999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龙小某。于2014年7月2日我们再次补办结婚登记。在我被强制戒毒期间,因被告邹某某私自转移百万元的共同财产,对我感情不忠,与他人生育了第三个女孩,就此造成我们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又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我与被告邹某某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准许我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位于织金县少普乡北大街1栋3层房屋和位于城关镇金南小区A单元4014号商品房1套归我所有,由被告邹某某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黔织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龙某某某、龙小某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以及邹某某被判处刑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邹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前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②:2O12年7月吉日深夜徐某某书写给邹某某的信件,用以证明邹某某对原告感情不衷,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与徐某某之间系正常交往,双方并无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其真实性亦无法查证,依法不予确认。

书证③: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某某系被告邹某某与他人所生孩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某某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该孩子已被原告龙某某带走,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该书证内容真实,但由于原告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此达不到原告龙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

视听资料: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邹某某与他人生育孩子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某某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以自己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某某被原告龙某某带走,现不知去向为由进行辩驳。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的内容虽真实,但由于原告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很好,直到2014年因我服刑才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我不同意与原告龙某某离婚。我们的共同财产仅有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金南小区A单元4014号商品房1套和我交给龙某某甲保管的100万元及原告从龙某某甲处领取的6万元会钱,位于少普乡北大街1栋3层房屋系邹业森所有,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为此,我对原告龙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龙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书写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龙某某从龙某某甲处拿走我交给龙某某甲保管的100万元和领取6万元会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龙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由于未经核实,故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许离婚;原告龙某某主张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某应否赔偿原告龙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10月同居生活。同居中,双方关系很好,并先后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龙某某某、1999年12月2日生育次女龙小某,2014年7月2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告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已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龙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邹某某和好生活,因被告邹某某态度犹豫,故当庭未能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而形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其间因被告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在庭审中,原告龙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邹某某和好生活,因此,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钢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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