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诉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祖某某。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1993年10月初根据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于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证,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12月13日补办。1997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费明彤;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费永康。我们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期间生育子女情况;3、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费某某提交的:1、户籍证明;2、证明;3、证明。
被告祖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0月初共同生活,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证,后于2013年12月13日补办。1997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费明彤;2005年5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费永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费某某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已与被告祖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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