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955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被告王顺明,穿青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锡凯与被告王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凯、被告王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锡凯诉称,2014年3月7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顺明驾驶贵02-0057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汪家寨加油站出来左转弯时,未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导致与我驾驶的贵BQ4192号车相撞。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顺明是转弯车辆,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在水城县龙云修理厂修理了一个月,修理费用14200元,在此期间我与被告协商费用问题,但被告拒绝协商,故要求被告王顺明赔偿我修理费用14200元,拖车费1000元、一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的70%即12740元的经济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锡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XXXXXXXX号,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已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责任进行划分;3、修理厂清单,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车金额;4、修车发票,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修理费用。
被告王顺明辩称,事故是因为原告占线,事故责任是原告;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是虚假的;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定损,修车时我不在场,对修理情况我不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我不认可。
被告王顺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4、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张某某用其号码为136XXXXXXXX的电话拨打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公司电话400865519向保险公司报告事故;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用其号码为136XXXXXXXX的电话拨打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公司电话400865519报告事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依职权调取的对龙云修理厂财务主管李龙云的询问笔录。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杨锡凯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
被告王顺明提交的:1、被告身份证;2、现场照片;4、电话通话清单;5、证人证言。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杨锡凯提交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XXXXXXXX号,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主要责任系原告,但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专业职责及现场情况作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主次责任的具体划分综合现场照片作出;3、修理厂清单,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并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4、修车发票,该证据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顺明提交的:4、现场照片一张,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龙云修理厂财务主管李龙云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内容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顺明驾驶贵02-0057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汪家寨加油站出来左转弯时,未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导致与原告杨锡凯驾驶的贵BQ4192号车相撞。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顺明是转弯车辆,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锡凯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顺明电话通知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但该公司未出现场。原告杨锡凯的车被拖到水城县龙云修理厂修理了一个月,修理费用14200元。原告以被告造成其损失,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未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本院查明贵02-0057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锡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杨锡凯的机动车受损,承担主要责任,但通过现场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原告杨锡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时是在被告王顺明行驶路线,其有一定过错,故本案责任按主要责任承担51%,次要责任承担49%划分。被告王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杨锡凯财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贵02-0057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杨锡凯提出的车辆修理费142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4188元计算,修理时间为一个月,34188 /年÷12月/年=2849元;拖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7049元,按被告王顺明承担51%,为8694.9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51%为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杨锡凯支付修理费1020元;
二、被告王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锡凯修理费、误工费12849元的51%,为8694.9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20元,实际应支付7674.99元;
三、驳回原告杨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王顺明负担25元,原告杨锡凯自行负担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顺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锡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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