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德惠与刘玉金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袁某某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刘倩X(曾用名刘XX)。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11月1日,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长女刘倩X随上诉人袁某某生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某某外出务工,刘倩X仍旧随其父刘某某生活。袁某某在外地务工期间,从务工地汇款至袁静处,由袁静转交刘倩X之祖母的方式履行对刘倩X的抚养义务。2009年10月15日,上诉人袁某某将刘倩X户籍迁随自己入龙广镇赖山村新三组,但刘倩X依旧随其父刘某某生活。刘倩X就读龙广镇第一中学后,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袁某某为刘倩X向学校缴付学杂费、住宿费、书费共计840元;2013年3月1日,袁某某为刘倩X向学校缴付学杂费、住宿费共计480元。2013年8月23日,袁某某为刘倩X向学校缴付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和预收书费共计1816元。2013年8月10日和11日,袁某某为刘倩X之妹妹刘任X向学校缴付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和预收书费等共计2650元。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刘倩X,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11月1日,经(2000)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女归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抚养,长女13年来一直跟随我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由我承担,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前期抚养费4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袁某某对婚生女刘倩X的抚养为法定抚养义务,安龙县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刘倩X随被告袁某某生活,但被告袁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未直接抚养婚生女刘倩X,而系原告刘某某一直履行着对刘倩X的主要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由被告袁某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然而,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300元,其诉请金额过高。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量予以确定。自2000年11月1日到2009年6月,刘倩X处于学龄前及小学教育阶段,所需的学习生活费用不高,该阶段的抚养费应按每月100元为宜,此阶段共计八年零八个月,需承担10400元;从2009年7月到2013年6月,刘倩X处于初中及高中阶段,考虑到刘倩X的学习和生活所需增加,兼顾被告袁某某的实际负担能力,该阶段的抚养费应按每月200元为宜,此阶段共计三年零十一个月,需承担9400元;两阶段共计抚养费19800元。从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可知:自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到2009年期间,被告袁某某通过由别人转交的方式向刘倩X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金额从几十至几百不等,因金额无法确定,故酌情认定为被告袁某某每年向刘倩X支付了抚养费600元,该阶段有九年零2个月,共计支付了抚养费5500元;刘倩X于2012年7月上高中后,被告袁某某为其支付了学杂费、住宿费等共计1320元;因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是前期抚养费,所以对于被告袁某某2013年7月以后为刘倩X及刘任X支付的学习费用不予考虑。综上,扣除酌情认定的被告袁某某支付的5500元以及为刘倩X支付的学习等费用1320元,被告袁某某还需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前期抚养费13020元。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前期抚养费46800元,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予以支持1302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从2000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302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审理的是子女抚养费纠纷,并不是债权债务纠纷,也不是解决被上诉人因前期支付子女抚养费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它不属于一般的债务。有权提起抚养费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子女,而非本案中的被上诉人。2、本案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已于(2013)安民初字第420号判决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审判原则。而且,虽然上诉人在离婚后没有带走刘倩X,但上诉人一直在履行抚养义务,刘倩X和刘任艳的教育和生活费用都由上诉人负担。3、(2000)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刘倩X随上诉人生活”,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若不履行抚养义务,根据判决书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但被上诉人从未申请过执行。4、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不存在平均分担的问题。而且抚养费以生活和教育所需为必要条件,法律规定的生活和教育所需费用指的是今后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并不是起诉前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起诉前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错误。5、原审计算起诉前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都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认定,没有事实证据,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020元抚养费。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本案中刘倩X本应由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和抚养费用,然而上诉人离婚后就外出下落不明,我代替上诉人承担了抚养义务和垫支了抚养费用。现在上诉人返回原籍居住,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给我为其垫付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2013)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刘倩X的抚养费,对于我之前代替上诉人承担的抚养义务和垫支的抚养费未作出处理。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在(2000)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下达后,我曾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没有找到上诉人而终止执行。并非没有申请执行。4、女儿刘倩X一直跟随我生活,吃穿用度都是我承担,但家人平时生活的费用无法有证据证明。上诉人13年来从未探视过刘倩X,更未给付过刘倩X生活学习费用,原审认定上诉人曾通过袁静转交过5500元的费用不是事实,不能扣减这5500元。请求二审改判由袁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从2000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18520元。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从双方离婚后至2013年6月其子女刘倩X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袁某某对于婚生女刘倩X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本案中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刘倩X由袁某某抚养。但上诉人袁某某在离婚后遂自行外出打工,并未完全履行抚养教育刘倩X的义务。在此期间,刘倩X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刘倩X自父母离婚后(即2000年11月到2013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用,均主要由刘某某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袁某某支付上述期间因抚养刘倩X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前的子女抚养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和教育必需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上诉人袁某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刘倩X抚养费500元至刘倩X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对于2000年11月自2013年6月期间刘倩X的抚养费用的承担并未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对上述费用进行审理并予以明确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对此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当地生活的一般标准和当事人的具体收入情况,对双方子女刘倩X从2000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进行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的,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袁某某在上述期间内,曾委托他人支付了刘倩X的部分抚养费用,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从袁某某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即5500元)是符合情理的,上诉人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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