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1966年2月8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何玥。我们婚后感情尚好,但我带孩子去水城读书后,被告就对我无端怀疑,并且对女儿也不管不问,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用于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自然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翟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户籍。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何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翟某某以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已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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