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定书与陈永昌等排除妨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昌。

上诉人姜定书与被上诉陈永昌、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姜定书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陈永昌在贞丰县珉谷镇新丰安置区一号路(右为潘仕珍地、左为空地)处划定一幅宅基地,2012年8月陈永昌办理了该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2013年9月17日,陈永昌在该处已取得相关建房手续的宅基地范围内动工修建房屋。在施工的工程中,上诉人姜定书进行干涉,认为被上诉人陈永昌挖的宅基地是属于自己母亲承包的责任地,双方发生争议。事后被上诉人陈永昌通过贞丰县金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新选址另行划定门面宅基地。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永昌与上诉人姜定书发生争议后将已挖基脚的土石堆放在金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划定的门面宅基地范围内。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9月,原告的母亲杨文珍(已故)在自己的“石旮旯”地上炸石作宅基地,因尚未修建,所以石块仍堆放在该宅基地上,宅基地及周围的土地一直种有农作物,该地未被征收。2013年9月17日,被告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乘原告家无人在家之机,以已划原告家使用的土地面积给被告陈永昌为由,叫被告陈永昌来施工,陈永昌施工时超出该公司指定的界限,共毁坏原告家的土地约有一百多平方米的面积及挖毁种植在该土地上的经济作物。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挖毁的土地原状,及时恢复原告家的排水沟,恢复石头原堆放的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挖走原告家土地上的石头,并帮原告堆放在原告以前堆放的位置上;3、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农作物损失12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陈永昌通过合法手续取得门面宅基地一幅,在施工工程中,与原告姜定书为该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被告陈永昌不能施工建房,被告陈永昌又通过被告金诚公司另行选址重新安置了门面宅基地。但原告姜定书以被告陈永昌和被告金诚公司侵犯其责任地为由,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该请求,因原告姜定书系国家退休干部属非农业户口,户籍居住地也不在珉谷镇塔山村,其不具备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主张集体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同时,被告陈永昌所修建的宅基地,已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原告姜定书认为被告陈永昌所取得的宅基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也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姜定书承担。

上诉人姜定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依法承包的农田没有被征用或征收;被上诉人陈永昌挖基脚和堆放的土石已经超出被上诉人金城公司划定的范围;上诉人的家属是塔山村一组的农民。上述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均未予以认定,其认定事实不全面。金城公司在所建的贞丰县新丰安置小区一号路,早在2009年就已经由金城公司以门面形式全部划拨完毕。金城公司在2013年7月5日来划拨上诉人母亲经营的未征用农田给陈永昌做门面宅基地,是明显的侵权行为。陈永昌挖毁该农田的行为,是属于故意毁坏农田和田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家的一切损失。而且金城公司另行安置其他地方的门面宅基地给陈永昌,就证明金城公司已经承认侵犯了上诉人家的农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侵犯的是上诉人的母亲杨文珍依法承包的农田,由于上诉人的母亲于2013年下半年去世,上诉人才行使继承人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把上诉人母亲依法承包的农田,偷换成上诉人的责任地,明显的偷换概念。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上诉人家土地原状、排水沟原状、石头堆放的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元。

被上诉人陈永昌,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的权属属于哪方,二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家庭的承包地权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位于贞丰县新丰安置区一号路,被上诉人陈永昌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姜定书称陈永昌所获得的该幅土地系其母所承包的责任地中的名为“石旮旯”的一处土地,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佐证。在双方发生争议后,陈永昌通过被上诉人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选址重新安置了门面宅基地建房。但陈永昌在本案争议地上进行施工的土石仍堆放在该地块内,上诉人要求其清除土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是基于该地块属于其母承包地的前提下所拥有的权利,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仍然是争议地的权属究竟归谁所有。在姜定书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上,仅注明其母亲所承包地块的名称和面积,对于土地四至界限并未予以明确。因此其母亲所承包的名为“石旮旯”的地块,是否为陈永昌所拥有的贞国用(2012)第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尚不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姜定书系国家退休干部,不具备其母杨文珍生前所属的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主张集体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姜定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四年 九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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